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茂昌,太康县创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丙,男,64岁。
被告岳某丁,女23岁,系岳某丙之女。
原告张某某、黄某乙诉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婚约财产纠纷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昌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乙、被告岳某丁于2005年农历12月19日订婚,押贴彩礼现金4066元,皮箱一个内有现金600元,另有毛线等物品。双方协商好婚期后,被告又索要财物,因原告经济困难,无法答复,致使婚期推迟,原告曾多次托人从中调解无果,被告又拒不退还彩礼,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订婚彩礼现金4666元及皮箱、毛线等物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被告岳某丁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19日按照当地习俗在被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黄某科、黄某彪、黄某正、黄某体等四人,带去换帖彩礼现金4066元,皮箱一个内有现金600元,同时原告还带去毛线、烟、酒等物品。后双方在协商结婚事宜时所押彩礼现金4666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岳某丙在换帖当天返还原告方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借婚约所要财物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方向被告押彩礼现金4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当天返还100元,应予以折抵。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因都是生活中的一般消费品,不宜返还,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丙、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黄某乙订婚彩礼现金45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李清淮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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