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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民初字第143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杨某乙借原告杨某甲的广大150型摩托车去郑庄带奔马轮胎,在杨某乙回来时将摩托车摔坏,但杨某乙是酒后开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被告赔偿新摩托车一辆。

被告辩称:我骑摩托车去带轮胎是为了我们三人合伙做生意,原告说我喝酒也不对,出事后我也受伤了,现我不同意赔偿他车辆。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材料有:1、录有杨某利的录音磁带,以此证明杨某乙是酒后驾车;2、摩托车发票一份,以此证明摩托车的价格及权属。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有:王照利证人证某;杨某利录音磁带,以此证明被告杨某乙没有喝酒。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周顺启笔录一份,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不属实”,对发票称“不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顺启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原告提出异议称:“价格较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提出异议,且该录音属间接证据,原告又未提出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被调查人周顺启的结论不具有权威胜,且被调查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鉴定机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原告又未提出其它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合法有效。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与另外一人三人合伙做生意,2002年10月26日,被告为其合伙利益,骑原告的摩托车去带轮胎,在回来途中,发生事故,原告的摩托车损坏,需修复款3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另外一人合伙做生意,被告为其共同利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的车损坏,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每人三分之一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复款103.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3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20元,评估费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元,为便于结算,原、被告预交不退,待案件执行完毕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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