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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原任鹤壁市XX区教育局会计站站长。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亲属。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池青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以来,被告人琚某某在担任鹤壁市山城区教育局会计站站长期间,利用自己主管会计站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保管的本单位事业机构账目款11万元、代收账目款8万元、备用金1万元、单位职工交的住房契税款8万余元共计x.18元自己占用,用于购买股票、基金等消费。

2010年被告人琚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并主动退回赃款x元,现扣押于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证明、退赃证明、移交清单、记账凭证、民生证券股票对账单、山城教育局文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公款挪作己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使用这些钱时并没有故意销毁任何凭证,没有作假帐,没有不归还的意图,不应定贪污罪,应该是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积极退回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琚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琚某某退交的涉案赃款26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鹤壁市山城区教育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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