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程某甲组织张守勤(另案处理)、程某伟(在逃)、常某灵(在逃)、程某红(在逃)、程某乙、常某某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西三环交叉口西罗寨村组用民房生产假冒白酒。2009年8月10日1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程某甲生产假冒白酒的地点将其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900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48瓶、泸州国窖1573计246瓶、泸州国窖(中华老字号)222瓶、五粮液(1618)180瓶、五粮液(浓香型)252瓶、水井坊(48度典藏)30瓶、老白汾酒(10年陈酿)1422瓶、剑南春182瓶及五粮液瓶盖x个(每个含一个商标标识)、水井坊箱子600个(两个商标标识)、老白汾酒包装盒1200个(两个商标标识)、老白汾酒瓶盖x个(每个含一个商标标识)、洋河蓝色经典瓶盖x个(每个含一个商标标识)、洋河蓝色经典包装盒x个(每个含两个商标标识)、洋河蓝色经典小锁x个(银白色)、洋河蓝色经典箱子100个(两个商标标识)、洋河蓝色经典空瓶子1100个(每个含一个商标标识)、洋河蓝色经典商标5000个(每个含一个商标标识)。上述扣押的白酒、包装材料等物品,经各厂家鉴定均为假冒,上述假冒白酒总价值84.78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之刑罚,此次又犯本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对本罪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程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某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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