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乙与马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略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X村个体医某,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个体摩托车修理店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庆,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被告马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时,被告让原告帮他按住转向灯的外壳,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拉转向灯时用力过猛,被告使用的钳子打在原告的面部,致使原告口腔粘膜受损,2/3牙冠断裂。经略阳县人民医某门诊修复,后感觉不适。2011年12月1日,原告去汉中口腔医某就诊,诊断为:慢性尖周某。建议:1、拆除烤瓷牙修复;2、针管再治疗+纤维柱全贯修复,2011年12月8日复诊。原告受伤后就治疗费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等各项经济损失73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证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周某证言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修理摩托车时原告给帮忙时受伤及证人的作证能力;3、徐某坪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修理摩托车时原告给帮忙时受伤;4、略阳县医某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汉中市口腔医某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等的事实依据;5、医某、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自己到修理店修理摩托车,由于安装不好,让被告帮忙,被告在帮助原告修理摩托车时打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是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证人徐某、尹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帮忙修理摩托车时不慎打断了原告的牙齿,被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当庭采信;对证据2、3,被告对自己打伤原告牙齿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5,被告对医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部分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于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证,对于有异议部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8日,原告冯某乙因自己的摩托车发生故障前往被告马某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被告马某由于拉转向灯时滑脱,所使用的钳子打在原告的面部,致使原告口腔粘膜受损,右上前牙牙冠断裂。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去略阳县人民医某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上前牙冠2/3断裂。建议烤瓷牙修复,共花医某1374.2元,误工8天。原告后感觉不适,遂去汉中市口腔医某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上前牙慢性尖周某。建议:1、右上前牙拆除烤瓷冠修复体;2、右上前牙行根管再治疗+纤维桩+全冠修复,共花医某3474元,误工12天。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某4834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876元、住宿费450元共计7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某作为从事摩托车修理的人员,应当比一般人具有更强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修理摩托车的过程中,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自己是给原告帮忙修理摩托车,属于义务帮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解观点,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系义务帮工,且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时受伤,故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实际,扩大损失的部分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冯某乙医某4834元、误工费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469元、住宿费450元合计69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限本判决书送达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利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晏晓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