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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略)。委托代理人:李耀宏,男。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被告:于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所属的甘G—x号桑塔纳轿车卖于某告,原告用其所有的新世纪开发公司修建的房屋一套抵顶车款,并由被告再付房款差价2000元,同时约定2004年9月21日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因被告认为房屋光线不好,要求原告另找房屋,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原告用位于某州区X街A区X号楼D单元X室一套面积为100.29平方米的房屋抵顶被告的车款,后各自交付标的并相互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也支付房屋差价。2009年7月15日,张掖市公安局认定该车系被盗车辆予以扣押后将此车退回原所有人。现请求确认售车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的房屋换我的车辆事实存在,协议达成后我按约定如期交付了车辆及相关手续。车交付后一直由原告使用,2005年12月原告曾将车辆卖给金昌人,在过户时发现该车被盗信息记录,原告提出让我认点损失,我不同意,原告也不同意车计算折旧后退给我。2008年初,我因借款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2008)甘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原告欠我借款x.79元。2008年11月23日,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因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将原告拘留,经朋友劝说,我同意给原告承担车的损失2万元并就(2008)甘民初字第X号案件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抵扣2万元后用红砖37万块抵顶了我的借款。我与原告之间所有纠纷全部解决。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约定被告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一台车号为甘G—x的桑塔纳轿车与原告王某某位于某州区新世纪开发公司X号楼X单元X室,在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差价后,车与房等值交换。同年10月29日,双方口头协议调整房屋,原告最终将自己所属的位于某州区X街A区X号楼D单元X室交付被告,双方随即办理了车辆、房屋的过户手续。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于某某以借款合同纠纷将甘州区合发建材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王某某个人诉至本院,2008年3月10日本院以(2008)甘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甘州区合法建材厂欠被告于某某借款x.79元,限于2008年5月20日付x元、8月20日付x.79元。2008年6月,甘G—x车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被盗车辆查扣,后因故退还原告王某某。2008年11月23日,因甘州区合发建材厂不履行(2008)甘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司法拘留期间,原、被告共同的朋友白某乙、杨某某、白某甲、石某某等人出面请求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和解,以解除法院对原告王某某的拘留,被告于某某遂与上述人员前往看守所,经朋友调解,原、被告于某日就(2008)甘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乙方(甘州区合发建材厂)一次性付给甲方(于某某)现金x元,下余款以红砖抵付;二,银行贷款x元一年的利息3500元也以乙方的红砖抵顶;三,甲方售给乙方的甘x车辆,甲方给乙方补偿x元,乙方从应付甲方的款项中扣除x元,车辆纠纷完结。该协议达成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于某某开具了x块红砖的提货票,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撤销了(2008)甘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本院解除了对王某某的司法拘留。2009年3月11日,甘G—x车再次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被盗车辆查扣,于某年7月15日发还原车辆所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2010年6月30日,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售车协议无效并返还抵顶车款的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售车协议、被盗抢汽车信息、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购房证明,被告提供的售车协议、收条、和解协议、(2008)甘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人杨某某、白某乙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以车换房协议因车辆系被盗物品,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2004年10月29日,原、被告已就车辆、房屋实际进行了交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8年6月,原、被告已明知甘G—x号车系被盗嫌疑车辆,本应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而原告继续使用该车辆,直至2009年3月11日被查扣。对此情节,可视为原、被告对该车辆可能存在的风险均已预见。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有三项,其中,被告于某某对该车辆存在的风险已应原告王某某的要求向其补偿2万元,并约定车辆纠纷完结;三项相互抵顶后,原告王某某以37万块红砖抵顶(2008)甘民初字第X号执行案件中被告于某某的全部案件款,事后双方也已实际交付,有关车辆的风险责任已完全转移给原告。据此,应认定原、被告行使了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该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勇

审判员陈丽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某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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