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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袁某某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58年生。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59年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鄢陵县X镇X街;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全,河南省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医院职工。

原告夏某某、袁某某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全,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二原告之子夏某峰因淋巴瘤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入院时诊断为非霍奇金淋巴瘤,住院期间进行放疗。2008年6月25日上午9:30分左右,被告的医生给夏某峰做锥管化疗时,鞘内注射了约x的甲氨喋呤,超出正常剂量的30倍,注射后约30分钟,患者开始抽搐,但未引起医生的重视,下午1时许,抽搐加重,当班医生束手无策,请神经内科等科室会诊,但有关医生30多分钟没有到场,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当二原告对医生在治疗中的违规之处提出意见时,被告的医生对病历进行篡改,鉴于被告的医生对夏某峰极度不负责任,夏某峰不得不于2008年6月26日,转院到鄢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夏某峰于2008年7月30日以被告方医生工作不负责任,超剂量用药、不按规定用药、贻误抢救时间给其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夏某峰于2008年11月23日死亡,2008年12月16日,夏某峰之父母夏某某、袁某某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5月18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x.22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9593.75元、陪护费x.5元、伙食补助费2265元、营养费151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5元的3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证明书;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3、鉴定书;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5、鄢陵县中医院病历及医院证明;6、鄢陵县中医院治疗费及证明;7、交通费及餐饮费票据37张。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后二原告变更诉请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鉴定书中认定被告负轻微责任,即被告应按10%的比例承担,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在诉状中没有明确提出,被告不予认可,因夏某峰已经死亡,二原告要求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的代理人李某某就是夏某峰的主治大夫,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夏某峰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有些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鄢陵县中医院病历及治疗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鄢陵县中医院证明及内二科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显示日期是在患者住被告院之前的,与所述事实不符,餐饮费票据不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16日,二原告之子夏某峰因淋巴瘤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入院时诊断为非霍奇金淋巴瘤,住院期间进行放疗。2008年6月25日上午9:30分左右,被告的医生给夏某峰做锥管化疗时,鞘内注射了甲氨喋呤,后夏某峰出现面部抽搐,四肢强直,被告值班医生对夏某峰进行了抢救,2008年6月25日,二原告要求转院治疗,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11月23日,夏某峰在鄢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08年11月23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28元,住院149天,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7月28日,夏某峰需两人陪护,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11月23日,需一人陪护。夏某峰以被告方医生工作不负责任,超剂量用药、不按规定用药、贻误抢救时间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诉至本院,2008年9月,夏某峰要求对其与被告医疗纠纷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夏某峰与被告医疗纠纷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4月30日,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案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夏某峰出院时症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之子夏某峰因淋巴瘤在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在夏某峰出现持续抽搐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夏某峰脑缺氧时间过长,加重了夏某峰缺血缺氧症状,对夏某峰死亡,本院酌情定为被告承担20%责任。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x.28元;2、护理费x.16元,即x元/年÷365天×151天+x元/年÷365天×33=x.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即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151天;4、丧葬费x元,即x元÷12个月×6个月=x元;5、死亡赔偿金x元,即x元×20年=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0元,因二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袁某某医疗费x.28元、护理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x.44元的20%,即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原告夏某某、袁某某负担2185.6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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