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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与被告被告新宁县\0]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某、唐某乙、罗某、徐某、唐某丙、蒋某、李某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

负责人邹某,男,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

被告新宁县\0]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蒋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与被告被告新宁县\0]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0]源水电开发公司)、林某、唐某乙、罗某、徐某、唐某丙、蒋某、李某丁、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唐某乙、罗某、徐某、唐某丙、蒋某、李某丁、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市分行诉称,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基本建设贷款(略)元,借款期限为5年,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林某、唐某乙、罗某、徐某、唐某丙、蒋某、李某丁、张某也签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8月30日,贷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4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分年还贷计划,目前为止还欠原告贷款本金(略).6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略).6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及律师等一切相关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林某、唐某乙、罗某、徐某、唐某丙、蒋某、李某丁、张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建行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宁县\0]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事实;

2、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保证合同(8份)。拟证明被告林某、唐某乙、罗某、徐某、唐某丙、蒋某、李某丁、张某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

4、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就还款期限重新约定。

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对原告建行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承认,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建行市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建行市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请基本建设贷款(略)元,借款期限约定5年,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用罗某电站、油溪桥电站、垌梓坝电站、扁坡岭电站作抵押,并与被告林某、唐某乙、罗某、徐某、唐某丙、蒋某、李某丁、张某签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8月30日,原告建行市分行与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就借款期限,双方签订关于(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调整的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重新确定:2009年12月前偿还贷款本金(略)元;2010年12月前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2011年12月前偿还贷款本金(略)元;2012年12月前偿还贷款本金(略)元;2013年12月前偿还贷款本金(略)元;2014年12月前偿还贷款要本金(略)元;2015年12月前偿还贷款本金(略)元;2016年4月26日前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还期限计划按时归还贷款,只归还借款本金(略).36元及部分利息。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签订的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市分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略)元借给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原告建行市分行与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虽然签订了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借款还有部分未到期,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如未按其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行市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但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现在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请求对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抵押的罗某电站、油溪桥电站、垌梓坝电站、扁坡岭电站优先受偿,于某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执行、律师代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0]源水电开发公司对借款期限已作了变更,并相应的延长借款期限,未经被告林某、唐某乙、罗某、徐某、唐某丙、蒋某、李某丁、张某同意,保证期限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主张某利,故被告林某、唐某乙、罗某、徐某、唐某丙、蒋某、李某丁、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0]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略).64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

二、被告新宁县\0]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对被告新宁县\0]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财产依法拍卖、变卖价某有权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被告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76.15元,由被告新宁县\0]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顺华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某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某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某、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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