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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崔某庚、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辛、王某壬、路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l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庚,女,1952年5月l7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崔某庚、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辛、王某壬、路X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郭爱真提起赔偿诉讼,该案在原审过程中郭爱真死亡,其夫王某甲、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于2007年12月11日以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庚、李某某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与崔某庚、李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己(又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崔某庚、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崔某辛及委托代理人赵祖强、王某英,被上诉人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睢县X乡河堤集腰鼓队成立于2006年,系人数不固定未经登记的民间自发组织,对外正式名称为“河堤集老年人计划生育文艺宣传队”,业务联系人为被告崔某庚、李某某。2007年11月,睢县X乡X村民杨瑞兵在本村开办一浴池,要举行开业庆典,被告崔某辛的爱人王某兰(与杨瑞兵系表亲)便与崔某庚、李某某联系,请腰鼓队于2006年12月2日到现场演出,为运送腰鼓队员前往演出现场,2006年12月l日,崔某庚、李某某事先联系好王某壬的河南x农用机动三轮车,并让崔某辛帮忙开车。2006年l2月2日上午,被告崔某辛驾驶王某壬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与另外两辆机动三轮车一同拉载着腰鼓队员前往现场演出,演出结束后,杨瑞兵给付崔某庚、李某某报酬200元,崔某辛驾驶原车辆拉载着郝爱真等十余名腰鼓队员由南向北返回,至S214线睢县境16KM+800M处,被告路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由北向南靠公路某侧也行驶该处,为躲避从右侧路某出来的行人,被告路某某往左侧急打方向,致使摩托三轮车越过公路某间线,撞在靠公路某另一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某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造成崔某辛和郝爱真等多人受伤。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路某某无证驾驶,违法载人,会车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辛无证驾驶,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爱真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l8天,花费x.12元,后在伤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在河堤乡卫生院就近治疗,花费2l72.2元。为购买医疗器具汽垫床花费590元。在郝爱真治疗期间,崔某庚、李某某筹集资金,先后给付原告王某甲现金合计3400元。在崔某辛住院治疗期间,趁看望崔某辛之机,崔某庚、李某某给崔某辛10元加油钱,崔某辛拒收,认为加油钱应给车主。郝爱真的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车祸致植物状态,构成l级伤残。2007年12月7日,一直处于植物状态的郝爱真死亡。郝爱真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路某某越过公路某间线,撞向在公路某另一侧崔某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致郝爱真受伤,路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庚、李某某是腰鼓队的业务联系人,作为知情人,应当知道腰鼓队的组织者和负责人是谁,但其二人拒绝提供,从其负责联系业务,联系决定使用车辆的报酬,掌管腰鼓队的收入,以及在腰鼓队中所起的作用分析,认定其二人为主要负责人,作为主要负责人,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联系使用有营运资格的载答车辆运送腰鼓队员,以确保腰鼓队员的人身安全,其二人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上路,仍借用王某壬的车辆,并让无驾驶证照的人员驾驶,明显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其二人辩称已给付崔某辛报酬10元,腰鼓队与崔某辛之间不属于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的关系,认为其观点和理由缺乏说服力,首先,就报酬方面,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先与崔某辛存在协商或约定,所谓的10元加油费,明显是由其单方事后决定的;再者,每辆车给1O元,这1O元钱的性质是加油费用,同去的另两辆车均是车主带车,既然是加油费,理应支付给车主,而对于崔某辛而言,显然无报酬,因此,依法应认定为崔某辛驾车的行为是无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崔某辛驾车运送腰鼓队员,被帮工人为参与演出的腰鼓队员,其虽无证驾驶,但对于造成两车相撞,致郝爱真受伤,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要求崔某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车主,被告王某壬随意出借自己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用于载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不合格的车辆,郝爱真有拒绝乘坐的权利,其明知农用机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上路某仍上车,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郝爱真的医疗费x.32元,误工费7400元(至死亡之日共370天,每天按20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期间按两人,每人按20元计;出院后按一人,每人按2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8天,每天按15元计),营养费720元(住院18天,每天按40元计)。医疗器具费59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确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数额),郝爱真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14(年)=x元】,丧葬费为x元(x元÷2=x元),结合案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上述各项费用和损失合计为x.32元,被告路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款x.12元;下余x.20元,原告自负其中25%的责任,计款x.05元,崔某庚、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计款x.92元,减去已付的3400元,还应再赔付x.92元,王某壬负担15%的责任,计款6148.23元;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项损失共计x.12元。二、被告崔某庚、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项损失共计x.92元。三、被告王某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项损失共计6148.23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被告崔某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8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负担150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崔某庚、李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王某壬负担50元。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郭爱真存在过错,判令自负部分责任错误,对交通费、打印费支付的较少。2、崔某辛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崔某庚、李某某上诉称:1、崔某辛系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崔某庚、李某某不是腰鼓队负责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王某甲方原已放弃让腰鼓队的人承担责任,而又判决承担其程序违法,且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其判决数额又增加,明显不公。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进行改判。

崔某辛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第二上诉人为腰鼓队的负责人,崔某辛只是帮工,未要10元钱,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原审判令让第一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正确,对其支持合理合法损失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壬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不再发表意见,二审不应再增加其责任。

路某某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堤集老年人计划生育文艺宣传队”(以下简称腰鼓队)系一个人数不固定未经登记注册以老年人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民间自发组织,采取的是自愿参加的松散形团体,外出演出或服务所得到的利益均摊。崔某庚、李某某是该组织的联系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是该组织的负责人。因此,对于该组织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亦应有该组织的参与人共同分享与分担。2006年12月2日崔某辛驾驶腰鼓队联系的王某壬河南x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演出结束返回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取证,认定路某某无证驾驶、违法载人,会车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辛无证驾驶、违法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由此给郭爱真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路某某与崔某辛承担赔偿责任。路某某负本案的70%赔偿责任。崔某辛应负30%的责任,但崔某辛的行为系一种无偿帮工行为,其一、崔某辛不是此次活动的受益人,腰鼓队所称的给付10元钱,也是说明给付的是油费,而不是报酬。二、崔某辛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是在腰鼓队与车主联系好之后,而让崔某辛去开该车辆接送。显然,崔某辛的行为是无偿帮工的行为。崔某辛存在着无证驾驶和非载人车辆而载人的过错,但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于帮工人崔某辛致人损害的结果,应由被帮工人腰鼓队承担。由于腰鼓队是一个松散形的自发组织,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集体参与人分摊。根据原审中崔某庚、李某某提交的参与此次活动的名单及庭审中所称三辆车,每辆车坐14、15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当时参加此活动的腰鼓队人员为44人。按照事故责任30%中的60%划分,崔某庚、李某某应各承担481.66元〔÷44人〕。对于其他参与人应承担份额,王某甲等原审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两方上诉人所称崔某辛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故该理由不予支持。郭爱真明知农用机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仍然乘坐,且本人又是腰鼓队成员之一,亦属被帮工人之一,因此,原审综合考虑让其自负30%责任之内的25%基本适当。

关于涉案的交通费、打印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由于王某甲方所提交的部分交通费证据形式不符合上述规定。打印费在赔偿项目中的规定中未予列明,故原审支持300元交通费为支持、打印费正确。

在原审的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方虽然曾放弃过对崔某庚、李某某方的责任追究,但在庭审中又明确不放弃让其承担责任。王某甲方庭审中的表述属当事人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其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在原审法院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崔某庚、李某某提起上诉,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王某甲方变更了诉讼请求,由于重审案件属于一审案件,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请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当时年度的消费水平的变更,而增加原判数额,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认定崔某庚、李某某为腰鼓队负责人,判令其二人全部承担腰鼓队应承担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项损失共计x.12元。三、被告王某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项损失共计6148.23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被告崔某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二项,即二、被告崔某庚、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项损失共计x.92元。

二、崔某庚、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48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承担80元,崔某庚、李某某承担200元,路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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