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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居某某,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曾用名孔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居某某,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孔某甲等三人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砀山运输公司及居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孔某甲等三人及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丙及其与孔某甲、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窦彩云,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沐某,被上诉人居某某及砀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19日,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L-x号货车沿310国道行驶至商丘市谢集粮食储备库东侧时,撞到了孔某丙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在路上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尾部,后又将站在三轮车前方的乘车人孔某甲撞到,致车辆损坏及孔某丙、孔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公交字第[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甲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孔某甲住院治疗156天,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9元,其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出院后支付门诊医药、检查费875.5元,购置轮椅500元,鉴定费800元。孔某丙住院治疗23天,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4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240元,出院后购置拐杖支付90元,鉴定费800元。两人住院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217.5元。事故发生后,居某某已经支付给孔某丙、孔某甲医疗费5.3万元。

孔某甲、孔某丙及孔某乙均系农村户口,孔某丙系孔某甲父亲,孔某乙系孔某丙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

原审另查明:皖L-x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居某某,挂靠于砀山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居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孔某甲、孔某丙身体受伤,对两人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孔某甲等三人要求居某某及砀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基于居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砀山运输公司运营,故居某某与砀山运输公司对孔某甲等人的损失负连带清偿义务。孔某甲的医疗费为x.4元,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70%=x.3元,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806.95元/年÷365天×218天=2781元,孔某甲住院治疗156天,期间根据其伤情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误工费为4806.95元/年÷365天×156天=2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30元/天×156天=46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56天=1560元。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结论,孔某甲基本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参照2008年度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之后新标准相关机构尚未公布)每年x元,综合相关因素以支持其十年护理费12万元为宜。对其主张的残疾用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孔某丙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x.4元,后期治疗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人员误工费为4806.95元/年÷365天×23天=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3天=230元,鉴定费800元,两人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217.5元。结合孔某甲、孔某丙的伤残等级及居某某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孔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孔某丙4000元为宜,孔某乙的抚养费为3388.47元/年×17.5年÷2人=x.1元。综上,孔某甲损失总额为x.2元,孔某丙损失总额为x.7元,孔某乙抚养费为x.1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其中含孔某甲、孔某丙鉴定费16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孔某甲、孔某丙伤残赔偿金11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x元扣除鉴定费1600元,余款由平安财险公司先赔付交强险12万元后剩余的x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肇事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故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商业险范围内应赔付孔某甲等三人x元×70%×85%=x元,鉴于事故的发生居某某负主要责任,依照相关规定以其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由于平安财险公司已承担70%的赔付义务,故居某某及砀山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孔某甲等三人除交强险以外损失的10%即x元×10%=x.8元、鉴定费1600元×80%=1280元。事故处理期间,居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平安财险公司应从上述赔付款中将该款赔付给居某某。砀山运输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居某某,应由居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砀山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居某某赔偿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乙损失x.8元,砀山运输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从其应得的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x元中扣除支付给孔某甲等三人);二、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金x.7元(其中支付给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乙x.5元、支付给居某某x.2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居某某负担。

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乙上诉称:孔某丙定残之前的误工费2000元及购置拐杖的花费100元、孔某甲购置轮椅及气垫床的花费5000元均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未予计算不当;孔某甲的护理期限应按20年计算,原审仅计算10年不当;另对平安财险公司免赔15%的款项未判令由居某某及砀山运输公司承担不当。因原审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孔某甲系四级伤残,且居某某在事故中负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故原审确定孔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过高;对孔某甲定残之后的护理费计算年限较长,金额较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居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令居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居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医疗费应当从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居某某垫付的费用。

被上诉人砀山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居某某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各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居某某主张责任比例过高,但其与砀山运输公司均没有提出上诉,且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违法行驶的行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审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居某某所主张的其所垫付的x元医疗费,原审已经判令平安财险公司从本案的赔偿金中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及居某某与砀山运输公司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孔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四级伤残,身心遭受较大痛苦,原审结合孔某甲伤残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孔某甲造成伤残的主要原因是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随时需要护理人员的帮助,原审根据其伤情及恢复程度,结合护理人员收入状况,酌定护理期限十年、护理费x元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孔某甲等三人所主张的原审对部分赔偿数额计算不当的问题。孔某甲及孔某丙提交的购置轮椅、拐杖花费的证据已被原审采信为有效证据,同时认定购置拐杖花费90元,购置轮椅花费500元,但未将上述款项计入损失总额不当。另原审也未计算孔某丙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781元(4806.95元/年÷365天×218天=2781元),本院予以纠正。孔某甲等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x元(x+590+2781=x元)。扣除鉴定费1600元后,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余款x元由平x.5元(x×70%×85%=x.5元),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共计x.5元。居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负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即x.8元(x×70%×15%=x.8元),原审未计算该项赔偿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居某某应负本案80%的赔偿责任,扣除上述款项后,其还应承担x.9元及1280元的鉴定费,合计x.9元,加之其应负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x.8元,共计x.7元,扣除其垫付的x元后,还应支付3914.7元,砀山运输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及判令居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居某某赔偿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乙3914.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砀山兴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乙x.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居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10元,孔某甲、孔某丙、孔某乙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王某中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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