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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后于2009年9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机动三轮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区顺河粮所附近,在驻上公路x+480M处,与在路边停放的陈某某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正在修理四轮拖拉机的陈某某、王某某受轻伤,陈某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书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以交通肇事罪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机动三轮车肇事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目前无力支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粮所即驻上公路x+480M处时,与陈某某临时停放在路北侧维修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正在修车的陈某印死亡,陈某某、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印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某、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即拔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顺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经过,后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陈某印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的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其驾车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到顺河派出所说明情况,且称其当天系开车从驻马店市养生园水厂往上蔡某棉麻公司送矿泉水,在返回驻马店市途中出事。

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明其在修车时被撞昏,醒后看到一辆时风三轮车在其四轮拖拉机附近,其姨父王某某、其父陈某印均躺在地上。

⒊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明其因给其外甥帮忙后出事故。不知道自己当时在干啥。

⒋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当天经其介绍,从驻马店市养生圆水厂往上蔡某水,次日听说徐某某开三轮车送水出事故的事情。该证言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⒌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对被害人陈某印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对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印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⒍书证:

①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后的现场状况及被撞车辆损坏情况。

②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未确保安全而肇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修车时未放置警示标志而肇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修车人陈某印、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③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顺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及驻马店市公安局122接警单,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④被害人陈某印的亲属吕德荣在案发后出具的三份收据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赔偿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先后向吕德荣支付现金x元作为丧葬费、医疗费。

⑤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一方作出了部分经济赔偿,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峰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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