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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10年3月1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外面去放牛,见到位于鼎城区X镇X村X组的自家地里有棉梗,便想把棉梗烧掉,以免影响油菜生长,于是被告人李某某把棉梗抱到“老屋曾家山”的田角上,由于“老屋曾家山”山脚是一块荒地,没什么树和草,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在该处烧棉梗应该没有危险,于是便将棉梗点燃了,就在这时风速突然加大,火烧到山上去了。经鉴定火场过火面积76.8亩,其中过火有林面积74亩,2.8亩未成林造林地,造成林木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因形迹可疑,被该镇司法所和林业站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过于自信可以避免火灾,在山林附近的自家地烧棉梗,导致因风速过大,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当地司法所和林业站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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