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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乐等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0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富达饲料厂。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厂厂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济源市富达饲料厂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李某某分别在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处购买了啤酒、饮料、蔬菜等物,共计欠赵某乙款755元、欠张某某款735.6元、欠赵某甲款1340元。李某某分别为该三人出具了欠条,后李某某支付张某某350.6元,付赵某甲820元。2001年4月,赵某乐等三人向李某某追讨欠款时,李某系济源市富达饲料厂所欠,并出具一份盖有该厂公章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欠张某某385元、欠赵某甲1020元、欠赵某乙755元,署名时间为1999年7月25日,原审诉讼中,赵某乐等主张应偿付张某某385元、赵某甲520元、赵某乙7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购买货物后,并未将盖有济源市富达饲料厂财务章的证明交给赵某乐等,让赵某向该饲料厂主张债权,而是由个人以个人名义给该三人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欠款,故李某某应依其所出具的欠条付款。李某某与济源市富达饲料厂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该院据此判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某某385元、支付赵某甲520元、支付赵某乙7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李某某负担,暂由赵某乐等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赵某乐等三人处购买货物欠款属实,但我当时在富达厂办公室工作,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所欠款应由济源市富达饲料厂支付,原审判由我个人还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济源市富达饲料厂辩称:李某某虽曾在该厂干过几个月临时工,但所欠债务系李某干经营食堂时所欠,与厂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共同辩称:欠款事实俱在,李某某与济源市富达饲料厂谁还款都行,由法院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李某某称自己所欠款均系职务行为提供有如下证据:1、1999年6月富达饲料厂实物入库凭单,出库啤酒、饮料、白糖等若干,经手人为李某某,验收人赵某文,或注明为职工福利,上面有富达厂当时的办公室主任签字:同意。二审时该财务科长出庭证实确系其所签写。富达厂质证称:凡属为职工搞福利款均已付清;2、1999年7月25日盖有富达厂公章的收据载明:收李某某人民币3360.40元,注明为李某某转职工借菜票单据冲收,收款人为赵某。富达厂质证称:李某某包干食堂,由该厂无偿提供房屋,职工在食堂就餐,优惠30%,凭菜票由富达厂冲帐;3、1999年8月19日盖有富达厂公章的公函:市法院,我单位上诉(注:另案)一案经研究已撤诉,现让李某某前去领取省高院退回我单位的上诉费,请予办理。李某某称该函系原富达厂厂长杨金保在任时交给他的,字为杨所写。领回的款是作为退还本案所欠张某某、赵某甲部分款。富达厂质证称公章系李某某利用空白盖章信笺所写,但辩认公函字迹不否认为原任厂长杨金保所写。4、1999年7月25日盖有富达厂公章的证明:富达饲料厂财务欠:张某某385元、赵某甲1020元、赵某乙755元(系99年7月25日李某某转来单据转帐)特此证明。李某某称上面所写字系富达厂财务科长所写。5、富达厂现任厂长王某某二审中称:李某某1999年3月起在富达厂办公室干了四、五个月,由厂里发工资,经营包干食堂,不需交承包费,也不付房租,双方没有订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查明事实,李某某1999年3月—8月在富达厂办公室工作,为该厂职工办福利,经营食堂期间欠付赵某乐等人购货款属实,诉讼之前的1999年富达厂财务科为李某某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行为系职务行为,富达厂的原任厂长亦能证明李某某行为代表富达厂。富达厂现任厂长否认李某某为职务行为及主张李某某出具的证据上显示的富达厂公章为偷盖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富达厂应偿还赵某乐等三人欠款,原审判由李某某偿债不当,李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富达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385元、支付赵某甲520元、支付赵某乙755元,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96元,均由济源市富达饲料厂负担(原由赵某乐等人垫付的一审诉讼费及李某某予交的二审上诉费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明晓

代理审判员刘珊

代理审判员卜发中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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