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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瑞隆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瑞隆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广西瑞隆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基公司)因与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桂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国庆出庭。申诉人瑞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申诉人柳化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6日,一审原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供应2万吨山西、内蒙无烟块煤(洗中块),价格为1160元/吨,原告按月预付给被告货款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交货地点为柳州北柳化专用线。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8年4月份计划给原告发送一个专列3000吨煤,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吨煤的预付款1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现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供货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20万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自2008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08年10月6日)。

一审被告瑞隆基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依据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签署的《供货协议》第四条“需方按月预付给供方货款总金额的3O%,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的约定,原告有义务付清一个月供煤量2万吨(单价为1160元/吨)货款总金额的30%,也即付给被告696万元预付款后,被告才开始履行发货义务。但至今为止,原告仅支付预付款120万元,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至今尚未发货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某约行为。三、2008年4月17日原告致被告的传真及次日被告的回函,仅是被告再次催促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预付煤款,并不是被告对原告在传真中的新要约作出承诺。因此,该两份函件并不构成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仍应当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8日,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化公司)与广西瑞隆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基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主要约定:瑞隆基公司每月向柳化公司供应2万吨山西、内蒙无烟块煤(洗中块),价格为1160元/吨(如市场价格变化,按市场价格上下浮动),柳化公司按月预付给瑞隆基公司货款总金额的30%,交货地点为柳州北柳化专用线。合同签订后,柳化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发传真函给瑞隆基公司,内容为:“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柳化公司)与贵公司(瑞隆基公司)关于煤炭买卖的《供货协议》已于2008年4月8日签订,贵公司(瑞隆基公司)2008年4月准备给我方(柳化公司)发运一专列火车皮50个,数量3000吨,发运煤种为30-80mm山西无烟块煤,按合同约定我方(柳化公司)准备向贵公司(瑞隆基公司)预付30%煤款,共计120万元,请予以确认并复函”。次日,瑞隆基公司复函:“请按合同约定预付煤款”。同日,柳化公司向瑞隆基公司支付了120万元。此后,瑞隆基公司未向柳化公司供应货物,遂成讼。另查明,柳化公司、瑞隆基公司双方签订《供货协议》时,瑞隆基公司无煤炭经营资格;2008年5月7日,瑞隆基公司获得煤炭零售经营资格证;同月23日,瑞隆基公司领取有煤炭零售经营范围的执照。再查明,煤炭经营市场价格已有较大变化,柳化公司、瑞隆基公司双方未对《供货协议》作补充约定。

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柳化公司、瑞隆基公司双方签订《供货协议》至瑞隆基公司领取有煤炭零售经营范围的执照期间,被告无煤炭经营资格,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效力待定,此时,被告无法依《供货协议》向原告供应无烟块煤,即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在第一个月内无法履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被告方;另外,由于双方在《供货协议》中并未约定预付货款及发货是一次完成,因此,柳化公司分批次预付煤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瑞隆基公司领取有煤炭零售经营范围的执照后,柳化公司、瑞隆基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才生效,但此时煤炭经营市场价格已有较大变化,而柳化公司、瑞隆基公司均没有继续履行《供货协议》的行为,也没有对《供货协议》作补充约定,双方的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主要债务,《供货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供货协议》可以解除。柳化公司起诉有理,该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一审判决如下:柳化公司与瑞隆基公司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予以解除;瑞隆基公司向柳化公司返还货款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利息的计算:以应返还货款为本金,从2008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2008年10月6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柳化公司已预交),由瑞隆基公司负担。

瑞隆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重大错误,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及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本息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第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领取煤炭经营范围的执照后,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暂时不发货的状态,认定为“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并进而主观猜测双方“不愿继续履行主要债务”,这是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本性错误。按《供货协议》第四条“需方(注:被上诉人)按月预付给供方(注:上诉人)货款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必须预付一个月总货款的30%即696万元后,上诉人才发货,但被上诉人仅支付120万元后就不再付款了。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利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暂时不放货。根据合同法原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仅仅是有权暂时不发货,也即是说,如果被上诉人足额支付预付款后,上诉人必须发货,否则就是违约。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暂时不发货的状态,误认为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并进而主观猜测双方不愿继续履行主要债务,这是完全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供货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供货协议》可以解除”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如前所述,在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预付款,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时不发货,合同没有得以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凭什么认定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呢换言之,假如被上诉人付清预付款,或上诉人起诉后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强制付清预付款后,上诉人随之发送货物,不就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了吗所以,本案的《供货协议》当然不能解除。第三、一审判决将“煤炭经营市场价格已有较大变化”作为解除《供货协议》的理由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领取煤炭经营范围的执照后煤炭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况且,何某“较大变化”其语义是含糊不清的。即使煤炭价格发生较大变化,也没有任何某律依据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第四、一审判决将《供货协议》第四条“需方(注:被上诉人)按月预付给供方(注:上诉人)货款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解读为“并未约定预付货款及发货是一次完成”,完全是断章取义的误解。其实,《供货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意思非常清楚,就是指被上诉人须按月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696万元后,上诉人才开始发货。第五、《供货协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并不影响双方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更与后来合同得不到全面、善意履行无关。因为,如前所述,《供货协议》得不到全面履行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拒付预付款造成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判决解除《供货协议》,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和支付利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柳化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将2008年4月收到上诉人120万元预付款后其不能供货的原因,辩称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事实不符。首先,在2008年4月,上诉人无煤炭经营资格,其在《供货协议》签订的第一个月即2008年4月无法履行合同,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预付120万元货款前,先发了传真给上诉人,传真内容写明了如下两点:1、是上诉人4月准备给被上诉人方发运一专列火车皮50个,数量:3000吨;2、按约定被上诉人准备向上诉人预付30%煤款,共计120万元,请上诉人予以确认并复函。对此两点内容,上诉人在复函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其三,更重要的事实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一个火车专列3000吨的预付款120万元后,从未对该款项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提出过异议,其在5月下旬取得有煤炭零售经营范围的执照后直到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从未向被上诉人发货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某发货的抗辩理由。即上诉人所谓不发货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没有任何某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二、由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因无煤炭经营许可而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收到被上诉人预付款后又长期未能向被上诉人供货,因此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也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解除双方的《供货协议》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和支付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的《供货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以传真形式向上诉人提出需3000吨煤炭预付30%煤款120万元,而上诉人复函确认要求被上诉人“请按合同约定预付煤款”,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120万元付款。《供货协议》中约定:“数量2万吨/月;价格1160元/吨(如市场价格变化,按市场价格上下浮动);结算方式:需方按月预付给供方货款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真实意思是表达“需方每月先按2万吨煤的总金额的30%预付给供方,供方再发货”,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真实意思是“需方先按每一次拟发货的煤的总金额的30%预付给供方,验收合格后付清这一次货的全款”。在《供货协议》对每月履行方式是一次发货还是分批发货,一次预付30%月煤款还是按每一次拟发货的煤的总金额的30%预付煤款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鉴于被上诉人已经预付120万煤款,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货款后没有提出任何某异议,但上诉人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发送货物,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作出任何某释或者说明,上诉人的行为可视为违约。上诉人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且因为上诉人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故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还预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须按月预付2万吨煤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696万元)后,上诉人才履行发货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瑞隆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瑞隆基公司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争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里约定,“数量:2万吨/月;结算方式:需方按月预付给供方货款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凭增值税票、运输发票结算),重量以柳北工业站轨道衡为准,或供方铁路衡票。”这一约定即需方按月(数量:2万吨/月)预付给供方货款总金额(2万吨×1160元/吨=2320万元)的30%(即696万元),强调“按月”预付货款总金额的30%,而不是“按一次”预付货款总金额的30%。但在实际履行中,柳化公司只预付了120万元,其余未付。瑞隆基公司在没有收到约定的全部预付货款而拒绝发货符合《供货协议》约定,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所以,法院认定瑞隆基公司的这一行为可视为违约是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二、瑞隆基公司在没有收到柳化公司全额预付款的前提下,先行履行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瑞隆基公司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视为不履行主要债务且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同样是错误的。

再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全部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关于公布煤炭经营企业2008年度年审结果的通知》,证明2009年4月27日申诉人已经被广西区经委取消煤炭经营资格。2、《逾期年检情况说明》,申诉人进行2008年度工商年检的时候申诉人给工商局的说明,此证据与第一证据相印证,证明申诉人的煤炭经营资格证未通过2008年度年检。3、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变更登记表》,证明申诉人在2009年年底已到工商局变更经营范围,申诉人的经营范围已经不包括煤炭零售经营。

申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经营范围是2009年才变更,本案起诉时申诉人是有煤炭经营资格的。而且煤炭法第48条关于煤炭经营资格的规定,仅是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有效性。

本院再审对以上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视其与本案诉讼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审理之参考。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8年4月8日签订《供货协议》,于2008年5月7日取得煤炭零售经营资格证。协议签订当时申诉人虽尚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但却能够在事后及时补办,故可依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供货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需方按月预付给供方货款总金额的30%。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凭增值税票、运输发票结算),重量以柳北工业站轨道衡为准,或供方铁路衡票。”。被申诉人于2008年4月18日向申诉人发出订购3000吨煤炭的传真并于2008年4月19日按照3000吨煤炭价款的30%预付了货款120万元。而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没有按照《供货协议》约定的月供货x吨煤炭价款的30%预付价款故没有履行发货义务。再审认为,双方在《供货协议》中并未约定每月履行方式是一次发货还是分批发货、一次预付30%月煤款还是按每一次拟发货的煤的总金额的30%预付煤款,属于约定不明。但从市场大宗商品的交易习惯来看,分批次预定煤炭的交易方式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从双方约定的结算重量“以柳北工业站轨道衡为准”的情况看,约定月供货x吨也只是一个“框架式供货量”,最终数目需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以传真形式向上诉人提出需3000吨煤炭预付30%煤款120万元,而上诉人的复函中并没有表示不同意进行确认,反而要求被申诉人“请按合同约定预付煤款”。故应当认为申诉人对本批次供货数量及预付款额没有提出异议。况且,即使是申诉人(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仍坚持认为被申诉人(年产值上亿元的上市公司)没有按照2万吨煤炭价款的30%来支付预付款已违约,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选择不履行合同,也应当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货款,至于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损失计算申诉人则可另行主张。但是申诉人从2008年4月19日收款后至今既不提供价值120万元的煤炭,也不返还所收取款项,又不主张违约责任,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加之于2009年4月27日申诉人已经被广西区经委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并且申诉人瑞隆基公司也没有正常经营,现被申诉人起诉要求解除《供货协议》,返还预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朝

审判员姚玉坤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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