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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王××(已判刑)事先预谋后,由王××将本村邻居张××骗到自己家中看电视,由胡某某趁张××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用携带的钳子等工具将张××屋中两个带锁木箱撬开,盗走现金3260元。案发后,二人通过本村村民王××退赔张××现金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被告王××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张××、朱××、王××、胡××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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