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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江西实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宋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0)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本诉被告施某某先后向本诉原告购进餐桌椅料,除已付货款外,施某某已写下欠条x元给何某某,除此之外,原告诉称被告还欠2007年12月30日发货单上的货款8000元,合计欠人民币x元(原告主张的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诉被告提起反诉,认为何某某提供的餐桌夹板椅、大众椅的木料有质量问题,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何某某赔偿其损失x.8元及承担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x.80元。反诉原告施某某提供的何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6月20日、7月11日、7月17日、7月28日、9月29日、6月30日、2009年元月23日出具的收条,但何某某对2008年6月16日、6月20日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的署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收条的签名作文字鉴定,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3月29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一)2008年6月16日的收条中今收入处“何某某”签名不是何某某所写。(二)2008年6月20日的收条中今收人“何某某”签名不是何某某所写。何某某为该鉴定支付了4000元鉴定费用。根据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南康市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反诉原告的夹板椅(未组装)价格为25.5元/张,大众椅已组装的价格为21.80元/张,未组装的价格为20.5元。反诉原告施某某因购买反诉被告何某某的夹板椅、大众椅,因质量问题造成夹板椅(未组装)实际为1116张的损失,其金额为x元;大众椅已组装2078张,其金额为x.40元,未组装763张,其金额为x.50元,合计损失为x.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施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根据交易习惯,他们之间的买卖是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进行交易的,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双方均已部分履行。被告(本诉)施某某自2007年至2008年7月止,先后向原告(本诉)何某某购买餐桌椅木料并分别于2008年5月4日、5月9日、5月30曰、6月10日、6月15日、7月3日、7月4日、7月23日、2008年3月30日、2月2日、4月24日向何某某立下欠条11张,计人民币x元,除此之外,在施某某提供的2008年6月30日收条纸上还载明了2008年6月5日波浪椅已付5000元,欠8000元,施某某欠何某某共计x元,现何某某仅主张欠款x,对该欠款x元,被告施某某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何某某要求施某某赔偿鉴定费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某某辩称该欠款已分别给付原告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何某某的收条,对此,何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施某某提供的2008年6月16日、6月20日的收条不是本人签名的,并申请对其鉴定,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张欠条的签名均非何某某所写。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虽施某某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确认施某某已给付何某某的欠款为x元,尚欠x元并应支付何某某鉴定费4000元。施某某(反诉原告)主张的因购买何某某(反诉被告)的夹板椅、大众椅有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何某某予以赔偿x.80元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损失的夹板椅、大众椅的照片,对此,何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施某某不仅购买了其一家夹板椅、大众椅,证人证言及照片不能证明该夹板椅、大众椅的损失是其造成的。但反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缺陷产品致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何某某提供给施某某的夹板椅、大众椅料因其产品质量造成的诉讼,本由何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施某某主张的赔偿损失要求予以支持,确认施某某因夹板椅、大众椅而造成的损失为x.90元。施某某主张的鉴定费诉请,因查明损失必须支付一定的鉴定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所欠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餐桌椅料款x元,除已付x元外,尚欠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因餐桌椅料造成的损失x.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x.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反诉原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鉴定费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保费1220元、反诉费2194元,合计6114元,由何某某负担2594元,由施某某负担3520元。

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系其本厂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照片未经过公证机关或法定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不能证明诉争椅子为上诉人生产。同时,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损失结论存在矛盾之处,且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在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作出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

被上诉人施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对其与被上诉人施某某之间存在夹板椅、大众椅料的货物买卖关系以及对诉争夹板椅、大众椅料的数量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者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或质量状况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施某某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货物存在因质量瑕疵导致无法使用或销售的事实,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了损失鉴定,而上诉人何某某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诉争货物并非其所销售以及诉争货物并不存在因质量瑕疵导致无法使用或销售的事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非合法性或非正当性,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诉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以及由此给被上诉人施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为x.90元,并依法作出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处理均无不当。上诉人何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施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以及一审判决认定诉争货物损失为x.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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