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见到“极品羊肉卷”,便购买了2批,价值463.5元。食用后并未发现与普通羊肉有何区别。后得知,该产品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第6条以及《关于产品包装物上出现“极品”字样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属于误导消费,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原告多次投诉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463.5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463.50元;赔偿交通费3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购物小票两张;
2、原告购买产品的包装袋及标识;
3、原告从网上下载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违反相关文件规定。2、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根据广告法规定,承担义务者为广告主、广告发布者。3、原告是职业索赔者,不是消费者,其行为是索赔而不是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极品羊肉卷两批,共计463.5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的产品包装物上有“极品”字样,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463.5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463.50元;赔偿交通费30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广字(1993)第X号、(1996)第X号、(1997)第X号批复,“极品”两字属于绝对化用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含有产品宣传、介绍内容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广告宣传品。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物上标注“极品”字样,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欺诈行为,误导了消费者,应当返还原告购物款及增加一倍赔偿金。原告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某某购物款463.50元,并增加赔偿463.50元,共计927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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