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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朱某某与卢某某经济损失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龙、梁向阳,江西正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山,江西赣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朱某某因经济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0)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卢某某与林某均经营稀土生意,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08年元月29日,林某向卢某某立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卢某某前几年款与现金992万元整,我于第九次保证今年3月起至6月份每月X号前还60万元整,7月份起至12月份每月28日号前还80万元整,如再不讲信誉,有一个月不按时还每月的金额,我应承担3%的月息,以992万元计算,且同意先还息后还本计算”。因林某未按欠条还款,2008年11月11日,林某又向卢某某立具一张字据,载明:“卢某某与林某数:2008年元月1日结算,林某欠卢某某人民币972万元整,由前几天双方签订林某以100吨P507选矿剂抵给卢某某,然后972万元欠条作废,今天,双方再次友好协商,签订如下:1、100吨P507的价格为600万元,即以600万元现金还抵;2、付款时限今年12月15日前还230万元整;3、在2009年元月X号前还70万元整;4、在2009年3月X号前还100万元整;5、在2009年6月X号前还200万元整;6、如果能按上述时限足够付清600万元,然后2008年元月写的972万元欠条作废。如果又不能按上述时限数额付清,972万元欠条依然有效”。后经卢某某催款,林某于2009年2月25日又立一保证书:“我前几年欠卢某某人民币数额很大,双方在2008年元月29日结算欠卢某某人民币900余万元,在2008年11月11日我请求卢某某减轻我的负担,并要求卢某某让步到600万元,我即能很快还清,我也向卢某某作出了还款时限和数额,后来我没有做到,现在我再次向卢某某作出还款时限和每期数额:1、在2009年3月30日前还100万元整;2、在2009年6月30日前还200万元整;3、在2009年8月30日前还100万元整;4、在2009年9月30日前还200万元整,如果又不讲信誉还款,有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还是以2008年元月29日结算的欠条还息还本”。之后,卢某某再次催款,林某未付,因林某未付款又未交P507选矿剂,耽误了卢某某的正常生产,林某于2009年6月29日又向卢某某出具一张字据:“另欠款在7月10日前还150万元整,未付按月息3分计,由信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因林某未付清欠款,2010年4月,卢某某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归还992万元欠款及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是林某2008年元月29日欠条、2008年11月11日立具的字据、2009年2月25日立具的保证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赣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林某偿还卢某某借款本金992万元及利息x元。另查明,卢某某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未诉150万元的经济赔偿款,也未向法院提供该欠条。

原审认为,卢某某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林某,要求其归还992万元欠款及利息的纠纷属借款纠纷,而本案系经济赔偿纠纷,并非重复诉讼。本案系林某拖欠卢某某992万元债务引起的,双方又约定了以100吨P507选矿剂折抵,无论是欠款992万元或是交付100吨P507选矿剂,林某均违约了,故卢某某以林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并要求林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林某主张该150万元是包含在2008年元月29日的992万元欠款中的,但即使是因资金困难,未能归还卢某某的150万元,也应是出具保证书之类的承诺书,而不是出具“另欠款在7月10日前还150万元整”的字据,因此林某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该150万元债务包含在992万元债权内。林某于2009年6月29日与卢某某自行约定150万元的违约经济赔偿,该约定是林某自愿的,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林某应依照约定赔付150万元。因双方又约定了于7月10日前支付,未付按月息3分计算,该利率偏高,酌定由林某承担逾期月息1.5%较合适。该款在林某、朱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朱某某应赔付原告卢某某债务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林某、朱某某应承担本金150万元的逾期利息款,该款按月息1.5%计息,从2009年7月11日至还清之日至,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承担950元,二被告承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林某、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保证均是为清偿2008年元月29日的债务而出具的,被上诉人就该笔债务于2010年4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已按协议内容清偿债务,故双方有关清偿该笔债务的所有承诺、保证等依法均归于消灭,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50万元字据系为清偿2008年元月29日债务而作出的承诺,并非因新的法律关系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卢某某辩称,本案系违约责任之诉,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系欠款纠纷,并未包含本案150万元的债务,该案的审理与本案并不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林某于2009年6月29日向卢某某出具的字据已明确载明本案150万元债务系“另欠款”,故林某认为该笔债务系为清偿2008年元月29日债务而作出的承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150万元字据系林某违反约定,未及时向卢某某偿还2008年元月29日欠款、未按2008年11月11日作出以物抵债的承诺而形成的,故该字据应为双方当事人就林某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而达成有关违约责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此,该协议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另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债务履行之诉与违约责任之诉并非属于同一诉讼,债权人在要求违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然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故林某以2008年元月29日的债务已经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林某、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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