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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卫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将原告左眼部打伤,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9282.72元,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2.72元,误工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2元。

被告辩称:2008年6月28日14时许,我在原告家门口路X村的张某、葛某、冯某的老婆一起打牌,这时原告回家路过,之前因原告家坟地占用我家耕地,为坟上长的小树芽双方发生过争执,为表示和解我主动敬他烟,但原告借机出言不逊,于是发生争吵,原告先主动搂住我,想把我摔倒,我脸上身上多处被抓伤,但原告趁我不备用砖头向我头上砸去,张文智见状忙制止并把我们拉开。在互殴中我不知他眼睛怎么受的伤。对损害的发生,我们双方都有责任,不应由我负全责。另外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与实际病情不符,其住院48天是为了高额索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交下列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医疗费票据一份;

3.医院费用汇总单一份;

4.出院证一份。

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部分检查项目如对乙肝五项检查根据常识与本案伤情无关,原告应提供相应处方来印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对被告所提异议认为,对乙肝五项检查是外伤后的常规检查,应计算在内。对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有:

1.案件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

2.对冯某甲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冯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

3.对冯某乙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冯某乙的询问笔录两份;

4.对张某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5.冯某乙的声明两份;

6.冯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7.冯某甲的伤情照片四张;

8.对冯某甲、冯某乙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各一份;

9.冯某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

被告对公安卷宗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因被告不认字,没看内容就签字了,笔录中的内容不是我说的。询问笔录中只有原告称是被告打伤了原告,被告和证人张某的笔录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互殴,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提异议认为,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双方不是互殴,有证据2、3、4、5为证,被告异议不成立,且被告接受了处罚,对处罚不持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受伤证据,因此互殴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对病历无异议,被告对病历有异议认为,部分检查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病历及公安卷宗中的证据1、4、5、6、7、8、9与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2和4中,因冯某甲和冯某乙系本案当事人,该二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8日14时许,原、被告因原告家坟地上的一棵小树苗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打伤,经法医门诊诊断为:左眼部挫伤。原告于当日就诊于卫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积血,继发性青光眼。原告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9282.72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往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打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负全部责任,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82.72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2元/天×48天=576元;护理费:800元÷30天×48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8天=480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中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属于实际花费,应予赔偿,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赔偿被告各种损失,共计x.72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82元,超出的215.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互殴,原告应负一定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费用与实际病情不符,住院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82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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