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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30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宁西铁路白秋车站盗窃复合肥86袋,价值人民币9890元。破案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与刘树基、刘保兴、刘树培(三人均已被判刑)、赵新良、裴大庆(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在宁西铁路白秋车站,从暂停的x次货物列车x号盖车内盗窃无锡红俄罗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科欢”牌复合肥86袋(每袋50千克),价值人民币9890元。破案后,追回“科欢”牌复合肥86袋,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召县X路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民警周XX、李XX于2011年1月11日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共同作案人刘树基、刘树培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了2006年5月30日夜在宁西铁路白秋车站,盗窃无锡红俄罗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科欢”牌复合肥86袋的犯罪事实。

3、郑州铁路局白秋车站的证明、南阳西站的电报,证实x次货物列车2006年5月30日22时34分到达白秋站,停在三道,22时59分开出,23时55分到达南阳西站后,发现发往邓州站的x号车运行方向左侧施封锁丢失,并进行了补封。

4、郑州铁路局货运记录、列车编组及洛阳铁路公安处邓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赵XX出具的监卸经过,证实x号盖车在邓州车站卸车时,经清点发现丢失86袋(每袋50千克)无锡产红俄罗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科欢”牌复合肥。

5、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该大队于2006年5月30日接群众报告后,到达作案现场白秋车站,在三道K446+670米处南侧护坡下的树苗地和该车站K446+510米北侧60米处、70米处共提取无锡红俄罗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科欢”牌复合肥86袋;在作案现场附近提取断线钳1把、被剪断的铅封杆2枚、20厘米长铁丝1根。

6、失主领条,证实追回的赃物已全部发还失主。

7、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86袋“科欢”牌复合肥共计价值人民币9890元。

8、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6)洛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刘树基、刘保兴、刘树培因伙同郭某某在白秋车站盗窃86袋“科欢”牌复合肥,于2006年9月25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刑的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都海生

审判员王留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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