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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某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张某某,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某托代理人苏昌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称,2004年6月1日原告某刘某攀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至到2006年5月21日刘某攀共欠原告某租5万,经双方核对后由刘某攀之父刘某某为原告某具欠条一份,经原告某次催告某果,为维护原告某法权益原告某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某支付房租5万。

被告某某某,1、原告某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某;2、原告某被告某两层饭店私自转让,我方保留对其起诉权;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某求。

原告某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某原告5万元人民币;

被告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质某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某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攀与被告某某某系父子关系。2004年6月1日原告某刘某攀签订租房协议一份。2006年5月21日,经核算被告某刘某攀所欠房租向原告某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时某某房租费x元大写伍万元整刘某某2006年5月21日还款时某2007年9月止还清”。后被告某能依约还款。2009年11月9日,原告某被告某某某、刘某攀未还款为由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某某及刘某攀支付房租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201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某攀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某2009年9月29日向我院提交起诉状,我院对本纠纷进行了诉前调解,并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某原告某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某原告x元的房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纠纷是基于原告某刘某攀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该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原、被告某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因。合同关系并非债产生的唯一原因,原、被告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被告某原告某出具的欠条,被告某原告某具欠条后,该欠条是被告某某某代为刘某攀清偿债务的承诺,系一种单务约束,原、被告某间即形成有效的单务约束之债,其诉讼时某期间应为两年。因欠条已载明“2007年9月止还清”,故原告某讼时某期间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诉讼时某期间应于2009年9月30日届满。原告某诉讼时某期间届满前,于2009年9月29日向我院提交起诉状,我院对本纠纷进行了诉前调解,并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审理,原告某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某期间,被告某于诉讼时某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实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支付房租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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