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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汪某某、胡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江苏锡惠(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7月25日上午,叶某某因工作琐事与江苏格林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同事汪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并纠集他人欲殴打汪某。当日13时许,叶某某带了其表哥“李某冬”、朋友“臭小子”共三人,至该公司车间门口时,叶某某误将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为汪某,“臭小子”遂进入车间并以外面有人找为由,让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司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遂和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以及汪某、汪某杰、汪某杰、汪某伟、方gn深八人一起(均另案处理)至公司门口查看,叶某某见八人出来后称认错人了。被告人李某某问叶某某是不是要打架,未得到回复,遂返回车间。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因无故被人喊出去心生不满,遂提议至车间拿工具殴打叶某某等人,众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汪某某、胡某某等八人手持摩托车避震、钢丝等工具,至该公司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胡某某与汪某、汪某杰、汪某杰、汪某伟、方gn深采用持械、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叶某某、“臭小子”及正好经过的路人吴某某进行殴打。

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汪某、汪某杰、汪某杰、汪某伟、方gn深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词笔录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样本照片,叶某某、吴某某的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上诉人李某某并非本案首要分子,而系积极参加者。(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械聚众斗殴不当。(3)被害人叶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4)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叶某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汪某发生矛盾,并纠集表哥“李某冬”、朋友“臭小子”欲殴打汪某。2010年7月25日13时许,叶某某等人至江苏格林机车科技有限公司车间门口因误将上诉人李某某指认为汪某,将其叫出。上诉人李某某因无故被人喊出去心生不满,遂向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等人提议至车间拿工具殴打叶某某等人,众人表示同意。后上诉人李某某纠集汪某某、胡某某、汪某、汪某杰、汪某杰、汪某伟、方gn深等八人持摩托车避震、钢丝等工具,对叶某某、“臭小子”及正好经过的路人吴某某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李某某系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均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李某某为争强斗狠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在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并提议至车间拿工具殴打叶某某等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2)在聚众斗殴中上诉人李某某等人持摩托车避震、钢丝等工具对叶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结合上述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3)叶某某因指认错误将上诉人李某某叫出后,主动称认错人了,并没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并无过错。(4)上诉人李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综合其犯罪事实,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荩

审判员崔荣根

代理审判员徐海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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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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