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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关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关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某更起诉并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7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关某先后以每包(约0.5克)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多次向尚某庚、周某、闫某(三人已在社区戒毒)出售冰毒。2010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丁出售一包冰毒。

2010年7月1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安阳市X街租房处搜出冰毒8.4克。经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8%。

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关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关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卖过冰毒,只是给过关某两次冰毒,且没有收过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向多人出售冰毒,只是多次出售冰毒。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7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关某在安阳市X街新兴快捷宾馆内、安阳市文峰大道南湾湖酒店X房间内、安阳市解放大道人民公园门口、安阳市火车站名典68宾馆内、安阳市X路“金山烟酒店”门口,以每包(约0.5克)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多次向尚某丙、周某乙、闫某出售冰毒。

2010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安阳市X路“金山烟酒店”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丁出售一包冰毒。

2010年7月1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安阳市X街租房处搜出冰毒8.4克。经鉴定,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8%。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的时候,其从珠海买了十几克冰毒,关某从其手里拿过冰毒,但没有给其钱。

2、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过后没几天,其通过他人认识了李某某,后李某某给其说他有冰毒,并问其有没有人要,后其就带尚某丙、杨某丁、李某到李某某的门市上,李某某和尚某丙等人谈了买卖冰毒的事,后尚某丙、杨某丁要冰毒时就给其打电话,其就到李某某的门市上拿冰毒,并给尚某丙、杨某丁送过去,其总共给尚某丙送过十几次冰毒,给杨某丁送过一次冰毒,给周某乙送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包(0.5克),最多两包,每包500元,其再把钱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每次给其50或者100元钱,其总共挣了六七百元钱。

3、证人尚某甲证言,证明关某共给其送过十几次冰毒,每次一小包,每包500元,并证明关某是从李某某处买的冰毒,其曾开车到李某某在曙光路上开的烟酒店旁边。给了关某500元钱,让关某到李某某的门市上买了一包冰毒,同时还证明其开车和杨某丁一同到李某某的门市旁边,其给了杨某丁500元钱,让杨某丁到李某某的门市上买过一包冰毒。

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杨某鑫、周某乙、尚某丙、杨某丁等人一块吸过冰毒,每次都是关某给他们送冰毒,每包500元钱。

5、证人周某戊证言,证明其经常和尚某丙、闫某一块吸冰毒,每次都是购买关某的冰毒,关某给其送过三次冰毒,每次一包,每包500元。

6、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其经常和尚某丙、李某在一起玩,尚某丙和李某有时吸食冰毒,冰毒是尚某丙找关某买的,尚某丙曾和其一同到李某某的门市旁边,尚某丙没有下车,给了其500元钱,让其到李某某的门市上买过一包冰毒。

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男朋友李某某在曙光路上经营一家名叫“金山烟酒门市”,关某经常在该门市上玩。

8、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丁辨认出李某某的情况。

9、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某租房处搜查出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47.8%。

10、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关某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某供李某某在安阳市X街租房处存放有冰毒,后公安机关某该处所当场查获冰毒8.4克。有安阳市北辰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另外,卷内还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安阳市公安局北关某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安阳市公安局北关某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关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某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关某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出售过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的供述及证人尚某庚、杨某己证言均能证明尚某庚、杨某辛等人通过关某从李某某处买过十几次冰毒,证人杨某辛及尚某甲证言还能证明李某某曾向杨某辛出售过一包冰毒,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采纳。关某被告人关某辩称其没有向多人出售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关某曾向尚某庚、周某、杨某辛出售冰毒,向三人出售冰毒即构成多次,故该辩解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某向公安机关某供李某某租房处存放有冰毒,经查证属实,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三、赃款予以追缴、冰毒8.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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