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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某,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7日和2011年10月25日二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1月11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12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人王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X路口处,持刀威胁抢了吕某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200多元及索爱牌手机一台。

2、2010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X路X路段,持一根木棍威胁、恐吓,抢走了邱某的一辆黑色合美牌电动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电动车价值2770元。

3、2010年8月8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窜到陆川县X村X路段巴蕉根处,持刀和棍威胁、恐吓,将钟某的一辆电动车抢走。该车被随后赶来的钟某的家人追回。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电动车价值2288元。

4、2010年8月21日7时30分,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窜到陆川县X村石九垌通往东西村X路段,由王某持刀,陈某持一根竹棍威胁、恐吓,将骑车路经该处的钟某的一辆台铃牌白色电动车抢走。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将抢到的电动车返还给钟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电动车价值2251元。

5、2010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陆川县X村X路口处,持刀威胁、恐吓吕某×、陈某,抢了吕某×的20元钱及陈某的一部手机和十几元钱。

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陆川县X村X路段,持刀威胁,抢走了伍某的现金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抢劫钟某电动车于2010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其他抢劫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6次,抢劫财物总价值763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坦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12日上午10时50分,被告人王某窜到陆川县X镇X路X路口处,持刀相威胁,抢走了吕某的手提包内的现金200元及索爱牌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X路X路段,持一根木棍威胁、恐吓,抢走了邱某的一辆黑色合美牌电动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电动车价值27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邱某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8月8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窜到陆川县X村X路段巴蕉根处,持刀和棍相威胁、恐吓,将钟某的一辆电动车抢走。该车被随后赶来的钟某的家人追回。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电动车价值22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8月21日7时30分,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窜到陆川县X村石九垌通往东西村X路段,由王某持刀,陈某持一根竹棍威胁、恐吓,将骑车路经该处的钟某的一辆台铃牌白色电动车抢走。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将抢到的电动车返还给钟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电动车价值225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陆川县X村X路口处,持刀威胁、恐吓吕某×和陈某,抢走了吕某×的20元钱及陈某的一部手机和10元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陈某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陆川县X村X路段,持刀相威胁,抢走了伍某的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伍某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抢劫钟某电动车于2010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本案中的其他五起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六次,抢劫财物总价值76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坦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吕某、邱某、吕某×、陈某、伍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某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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