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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妥、向喜红、黄某、黄某彬与被告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刘晓钢、张标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吴光辉、李秀兵、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一黄某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二向喜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经常居住(略)※※※。

原告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经常居住(略)※※※。

原告四黄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经常居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积灿,福建君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一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二刘晓钢,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闽清县※※※。

被告三某标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员工。

被告五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方秦,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六吴光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州市※※※。

被告七李秀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妥、向喜红、黄某、黄某彬与被告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刘晓钢、张标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吴光辉、李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2009年8月2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本案被告张标玉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尚在审理中,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张标玉涉嫌交通肇事罪已审结,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喜红、黄某、及原告黄某妥、向喜红、黄某、黄某彬委托代理人刘积灿,被告刘晓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秦、吴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友鹏、张标玉委托代理人姚兴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兵、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21时20分,登记为被告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肇事人张标玉驾驶自白中往金沙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同一时间,登记为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肇事人李秀兵驾驶自金沙高速路口往白中方向行驶:两车对某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金沙至白中)0K+480M路段交会车时发生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标玉受伤、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黄某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9日,闽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认定:张标玉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兵驾驶超载的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本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黄某杰无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此外,交警部门还查明:被告刘晓钢系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事故的发生给一个家庭成员造成了经济上巨大损失、精神上巨大的痛苦,分别承受着老年丧子、中年丧偶等人间悲痛,被告理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杰生前系货车驾驶员(2004年12月30日取得A2证),户籍所在地虽在闽清县X乡X村,但其由于职业原因自2005年4月起与妻子及二个儿子租赁居住于闽清梅城镇X村X号。原告向喜红、黄某、黄某彬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作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刘晓钢是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其对某自车辆的安全行驶有共同责任,均应为共同赔偿义务人。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刘晓钢与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吴光辉之间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已投第三某责任险、强制险、商业险。本案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851.2元、丧葬费x元、事故处理费6030元、扶养费x.7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刘晓钢已支付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相关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但因本案还有一个第三某张标玉受伤,因此,交强险应为其保留有关份额。相关责任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继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本案不涉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本案未涉及)。二、对某商业第三某责任险,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某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某三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某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第三某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的情况有二:一是保险合同有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二是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交强险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是第一种情形,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而本案的商业险第三某责任险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不符合第一种情况。而第二种“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更不能立。因此,原告直接主张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依法不能成立。在不影响前述答辩的情况下,进一步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三、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只付事故次要责任,而且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因此,根据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商业险仅对某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中的90%。保险公司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合同中有两内容与计算比例有关:一是第九条第(二)项关于违反安全装载的扣除10%的约定;二是第二十四条关于只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所付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以上内容,商业险承担比例为:(属于保险范围内损失-交强险赔偿金)×30%×(1-10%)四、对某告的诉讼请求抗辩如下:1、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按“工作日”方式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中同样含有节假日,按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逻辑,则不应计算误工费。换句话说,原告计算误工费的基础是平均工资,但计算出最后的工资标准又高于平均工资,其逻辑错误是显而易见的。3、原告主张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事故处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5、原告主张扶养费应要查清被扶养人所生子女数后确定,如果不能查清,该项费用属于事实不清,依法不应当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侵权人张标玉被判刑,依法不应当支持,亦不属于商业第三某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7、诉讼费用答辩人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闽x/挂闽x车的承保公司。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系该车的车上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同时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才按商业险的合同以责论处的赔偿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请中,要求赔偿标准直接按照交警的认定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该起事故时两车相撞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分别为闽x/挂闽x车和闽x/挂闽x车.就闽x/挂闽x车而言,死者应该是属于该车的第三某。因此闽x/挂闽x车应当要在三某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对某者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闽x/挂闽x车属于主挂车,应保有两份交强险(车主一份,挂车一份)那么三某签字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2=x.对某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继续在商业险合同三某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30%对某者继续赔偿。而闽x/挂闽x车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的范围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x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该车未保不计免赔,根据该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8条第1项的约定:答辩人应该免赔10%。3、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并不是第三某责任险,并不受《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所调整。但我司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由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4、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商业险车上人责任险第7条第3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把我方做为被告是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实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晓钢辩称,一、黄某杰死亡时是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赔偿,而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提供上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方孝才的房产证,但该三某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的三某,系原告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首先从上寨村的证明可看出黄某杰是从2005年3月迁往城关居住。但是从房屋租赁合同可看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4月2日才签订的。在这种情况下可看出村部的证明明显是乱开的,系不真实。其次,从方孝才的房产证可看出方孝才拥有该房产的时间是在2007年11月20日,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在2005年,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生活居住在城镇不是事实。即使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那也只能证实黄某杰在2005年到2006年居住在城镇,那2007年、2008年、2009年是否居住城镇,无法证实,而事故发生在2009年,在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二、误工费。因本案黄某杰死亡,家属办理丧葬确有误工,但误工费并不是2851.20元,而是以2009年农村人员的每日46元来计算,办理丧葬的以3人5天来计算,合计15天×46元=690元。三、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6030元,实际上是包含在丧葬费里,从收款收据来看,其中的费用是洗穿,整容等费用,该费用实际就是丧葬费,现原告重复计算没有依据。四、交通费35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有正式的票据,并注明时间与地点,而原告提供的是一张收款收据,不符合交通费用的要求,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实际上从闽清到金沙即使以包车计算只需60元。五、抚养费x.70元,也是没有依据。因为黄某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其生活来源不能明确。同时黄某妥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均没有举证,所以原告的主张应驳回。六、精神抚慰金偏高,依据闽清实际的情况,我方愿意支付5000元。

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闽x、闽x挂的实际车主是吴光辉,并不是鼓联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只是闽x、闽x挂车辆委托服务的单位。根据我国法律,并没有在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委托管理车辆的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秀兵是当事人,是闽x、闽x挂车车主吴光辉雇用的,是吴光辉向其支付报酬,答辩人和当事人并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2、根据法律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交通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即赔偿义务人)必须在交通事故发生处理后和赔偿调解过程中至始至终的每一个环节都要知情的认可,而在这起交通事故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并未介入处理和调解过程,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调解的参加人只有当事人与实际车主。因此,不能将鼓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和相关人。3、答辩人是服务性的运输企业,接受欧爱平车辆委托服务后,按规定向车主收取了一定的固定服务费用,同时向车主提供了一系列服务项目。但并不具有这辆车的运营支配权,也不享有这辆车的运营利益,同时,这辆车的运营过程中答辩人即不能控制和预测其运营状态,也不能随该车运营的不同经济效益而改变答辩人所收取的费用,同时,该车并不以鼓联运输有限公司,而是以吴光辉个人名义向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因此,将委托管理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赔偿责任由答辩人承担显然是有失公平。4、答辩人在接受闽x、闽x挂委托管理时,就与该车主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和安全责任状,该合约明确表示了该车在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车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吴光辉答辩称,1、闽x车辆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福建鼓楼分公司投保,因此,原告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福建鼓楼分公司索取闽x车辆保险赔偿金。2、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与法无据,答辩人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某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造成黄某杰死亡的事实;(2)、事故责任的认定;(3)、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的事实。证据2、3、4闽清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方孝才所有的梅房权证M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三某证据证明黄某杰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位城镇。证据5、机动车驾驶证(A2)一份,证明黄某杰生前是职业驾驶员,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及大型货车。证据6、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处理费用。证据7、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交通费用。证据8、9居民户口薄一份、调查表一份,这两个证据证明(1)、原告与黄某杰的亲属关系;(2)、原告家庭人员及抚养状况;(3)、同证据5(黄某杰的职业是货车驾驶员)。证据10、照片六张,证明(1)、死者黄某杰生前与原告(二)、(三)、(四)共同居住于闽清县X镇X村X号的事实;(2)、原告(二)、(三)、(四)至今仍居住于闽清县X镇X村X号的事实;(3)、上述证据与证据2、3、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11、房产证梅房权证M字第x号一份,证明方孝才于2009年12月23日把房屋产权转让给方毅的事实。证据12、闽清县X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某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闽x闽x挂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是正常行驶,其驾驶员不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某据2、3、4,第一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点、上莲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其它行政辖区内的暂住证明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第三、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有效期截止2006年4月2日,到事故发生时,已过多年。对某据5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对某。对某明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某。此外,这些费用是属于丧葬费用,丧葬费用是包干性质的费用,不能另行主张。对某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某据8真实性由法院查实;能证明受害人系农村居民;不能证实原告黄某妥所生子女数,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供,或者根据保险公司2009年8月21日的申请一份进行调查。对某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黄某杰居住在城镇。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某据12对某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明与证据3相矛盾。

被告吴光辉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某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某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能证明受害人是职业驾驶员;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丧葬费应该也包含在内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这并不是正式的发票;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证据9、因为没有看到原件,存有异议,不发表意见。证据10,真实性来源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某据12我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某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某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能证明受害人是职业驾驶员;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丧葬费应该也包含在内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这并不是正式的发票;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证据9、因为没有看到原件,存有异议,不发表意见。证据10,真实性来源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某据12我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某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杰是这车辆的车上人员;对某据2、3、4第一点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村X组织对某在辖区居住内的居民,是没有权利出具证明的,客观上也不能证明村民具体居住在哪里;对某据5真实性有异议,有驾驶证并不能证明是职业驾驶员,职业驾驶员有相应的资格证明;对某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收款收据应该都包含了丧葬费;对某据7真实性有异议,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存在异议;对某据8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进行调查,同时证明受害人黄某杰是农村户口;对某据9、因为没有看到原件,存有异议,不发表意见。对某据10、真实性来源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提供土地证,才能证明房屋属于谁的。证据12对某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名,但这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只有盖章,保持异议。

被告刘晓钢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我赞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标玉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某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某也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村X组织对某在辖区居住内的居民,是没有权利出具证明的,客观上也不能证明村民具体居住在哪里;对某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死者黄某杰签的,不得而知,签约时间是在2005年4月2日,这与上寨村的证明矛盾;对某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某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2007年11月20日,当时黄某杰签约时,该房屋实际是不存在的,因此从三某证据的矛盾可以可以看出黄某杰不是居住在城内;对某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驾驶证并不能证明黄某杰是职业驾驶员;对某据6、7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收款收据规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因没有原件,不予以质证;对某据8、9的证明对某第一原告黄某妥并不能证明是抚养的对某,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办法证明黄某杰居住在城镇。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某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张标玉提供的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张标玉是受刘晓钢雇佣关系,本案的赔偿应该由刘晓钢赔偿,我方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某有异议,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雇佣合同纠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1)、被保险人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总的投保额是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保险金,(2)、还证明被保险人是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投保单有盖公司的盖章,因此可以证明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就条款的约定告知义务。

原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他们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没有异议,因传真关系,文件内容看不清,要投保人加以确认。

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据1、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吴光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李秀兵,李秀兵是吴光辉雇佣的。该实际车主与我方公司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该车在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车主吴光辉承担。证据2、保险单四份,证明该车投保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不计免赔。人保公司不应扣除10%的第三某责任险。

原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某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处理。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单后附文件),证明1、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某责任保险范围;3、商业第三某责任限仅按驾驶员所负责比例承担责任;4、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第三某责任险扣除10%。

原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这不是保单,只是保单条例。证明对某没有列出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刘晓钢、吴光辉、李秀兵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证人方孝才的证言:我是从05年3月开始把房子租给原告,至今还在租。双方有签订合同。对某房屋的水电费都是原告自己去交的,我不知道。

因证人对某证言没有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和收取房屋租金凭据,被告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要求证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和收取租金凭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本院指定证人在一星期内提交上述证据,但逾期证人未提交。

经庭审质证,对某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二)、(三)、(四)、(五)、(六)、(八)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证据2、3、4、10、12可以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死者黄某杰职业为驾驶员,可以采信。证据6、7、8、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采信。证据11跟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四)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采信。

被告(五)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采信。

被告(八)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采信。

证人方孝才证言,因证人没有在庭审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租赁合同原件和收取房屋租金凭据,其所作的证言不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某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11日21时20分,登记为被告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肇事人张标玉驾驶自白中往金沙高速路口方向行驶:同一时间,登记为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肇事人李秀兵驾驶自金沙高速路口往白中方向行驶:两车对某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金沙至白中)0K+480M路段交会车时发生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标玉受伤、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黄某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9日,闽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认定:张标玉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兵驾驶超载的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本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黄某杰无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此外,还查明,被告刘晓钢系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某杰生前系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虽在闽清县X乡X村,但其由于职业原因自2005年4月起与妻子及二个儿子租赁居住于闽清梅城镇X村X号。原告向喜红、黄某、黄某彬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屋。故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作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刘晓钢是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闽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其对某自车辆的安全行驶有共同责任,均应为共同赔偿义务人。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刘晓钢与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吴光辉之间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已投第三某责任险、强制险、商业险。本案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自行组织协商,后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刘晓钢赔偿原告因黄某杰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赔偿原告闽x号车辆因黄某杰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计人民币x元,该款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闽x/闽x挂号车辆因黄某杰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交强险22万元、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金计人民币x元,合计x元,该款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吴光辉赔偿原告因黄某杰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因超载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保险免赔10%部份,计人民币4425元,该款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因闽x/闽x挂号车辆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22万元已全部用于本案,被告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刘晓钢、张标玉放弃对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关于闽x/闽x挂号车辆因本起事故导致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22万元的赔偿要求。六、原告方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因黄某杰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民事赔偿、保险理赔就此终结,诉讼各方不得就黄某杰死亡事宜另行提出其它请求。本调解协议提交法院审查中,原告(一)、(二)、(三)、(四)、被告(一)、(二)、(三)、(四)、(五)、(八)均同意,并签字捺印。被告(六)对某偿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因本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事宜未解决,要求应与被告刘晓钢车辆损失问题也一并解决,并以此作为签署本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因被告吴光辉提出的上述条件和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对某告吴光辉作多次思想工作和释明有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吴光辉仍坚持己见,不同意签字。后四原告和被告刘晓钢又自行协商,对某调解协议第四项,被告吴光辉应赔偿的人民币4425元,四原告自愿放弃2213元,被告刘晓钢自愿承担2212元,并要求本院依照法律和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表示对某案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杰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标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秀兵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标玉和被告李秀兵分别驾驶的肇事车辆,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晓钢和被告吴光辉,该车辆又分别挂靠在被告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鼓联运输有限公司单位。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了第三某责任险、强制险、商业险。本案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某调解协议第一、二、三、五、六可予以确认。对某第四项被告吴光辉应赔偿的部分,其所提出的上述签署协议的条件和理由,因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被告吴光辉要求车损问题与本案应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以支持。但其所应赔偿的4425元,四原告自愿表示放弃2213元,被告刘晓钢也自愿表示承担2212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某被告吴光辉所应赔偿的金额,四原告与被告刘晓钢自愿放弃和承担,是当事人自己行使处分权利,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可予以照准。被告李秀兵、福建省建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钢赔偿原告黄某妥、向喜红、黄某、黄某彬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x元,余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赔偿原告闽x号车辆因黄某杰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计人民币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闽x/闽x挂号车辆因黄某杰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交强险22万元、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金计人民币x元,合计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6元,原告黄某妥、向喜红、黄某、黄某彬承担696元,被告刘晓钢承担1300元,被告吴光辉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某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某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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