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3月7日购得本村村民王某的宅院一处,内有西屋五间,北屋三间,价值9000元。我女儿任某风与被告同居生活,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男一女。2009年6月15日任某风与被告的子女抚养、抚育问题由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未某被告的居住问题作出裁判。因被告与我已无任某身份和亲属关系,其居住在我所购得的宅院的房子内没有任某依据。我要求其搬出遭拒绝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我的宅院的房子中搬出。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卖房协议一份。
2、卫集建(92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证明原告对购买王某的房产有所有权,被告居住在该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任某某与同村人王某于2005年3月7日达成卖房协议,王某将卫辉市X镇X村一宅院以9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任某某,该宅院内有西屋五间,北屋三间。王某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的女儿任某风与被告史某某系同居关系,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一女。2009年6月15日本院就双方子女的抚养抚育问题作出裁判。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任某某买过该房后一直居住于此。
本院认为,原告购得同村村民王某宅院一处,其对该宅院房产有占有权、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个人侵占。被告史某某不是该村村民,其居住于该房内也没有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同意其居住,故对被告居住于该房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应停止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任某某的宅院房子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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