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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白某甲,女,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陕西省延川县人,系白某珍之夫。

原审原告白某乙,女,汉族。

原审原告白某乙诉原审被告白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川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延中民监字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宋淑琴、检察员张治国到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白某乙、原审被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世禄、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白某珍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1年3月8日,被告因作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白某乙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1年3月8日至2001年4月8日),月利息为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共三次支付原告利息2900元,到现在为止,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

延川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白某乙与被告白某甲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被告提出原告从其手中拿走白某何的房产证用以贷款,来抵消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白某甲提供的白某何的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且白某何也未出庭作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发生在2001年,但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且被告也承认原告在2008年秋天向她催要过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08年秋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白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1年8月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元由被告白某甲承担。

抗诉意见:延川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由白某珍返还白某乙借款本金x元是错误的,应为x元。

经再审查明,2001年3月8日,原审被告白某甲向原审原告白某乙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800元。当日白某乙在本金中扣去利息800元,实际支付借款为x元。借款到期后,同年白某甲先后分三次共付给白某乙利息2900元,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白某乙与原审被告白某甲之间的纠纷属

民间借贷纠纷。白某乙于2001年3月8日给白某甲借款x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800元,白某乙于当日在本金中直接扣去利息800元,实际支付白某甲现金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x元有误。另原审判决利息从2001年8月算至执行之日止有岐意,是从8月1日算起还是从8月31日算起不清。这两个问题应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白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1年3月8日起至执行完结之日止(已付2900元利息届时予以抵扣)。

诉讼费600元,由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东山

审判员高银宏

代理审判员郑晓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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