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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权,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周某乙、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益阳华顺标准件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2008年5月5日之前华顺公司的股东为郭某、郑秋元,郭某占该公司股份400000元,郑秋元占该公司股份100000元。2008年4月16日,华顺公司及郭某与杨某之妹杨某年签订转某融资协议,杨某年向华顺公司融资(略)元,华顺公司将70%的股份转某杨某年名下,公司由郭某主持经营,杨某年不干涉,郭某代表生产经营公司一年后向杨某年支付承包费400000元,杨某年不再参与公司其他收益分配,合作期限暂定一年,合作期满杨某年按(略)元等价退股。2008年5月5日,华顺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林、杨某年,郭某林占该公司股份150000元,杨某年占该公司股份350000元。2011年1月12日,华顺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杨某年,郭某占该公司股份150000元,杨某年占该公司股份350000元。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2月14日华顺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郭某林,郭某占该公司股份150000元,郭某林占该公司股份350000元。2010年4月28日,郭某通过卢景文两次汇款共计(略)元给杨某年。2011年1月16日杨某年向周某乙、杨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杨某年因气候原因不能亲自到益阳办理与郭某之间有关资金往来事项。特此委托我姐姐、姐夫杨某与周某乙夫妇二人从郭某处收取款项85万元人民币。承诺等春节过后正常工作日内按郭某要求配合其将本人名下华顺公司70%股权转某回郭某指定人名下,特此委托。委托人杨某年”。2011年1月26日,郭某通过自己在邓石桥信用社的帐户汇款85万元至周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的帐户上。2011年2月14日,华顺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郭某林,郭某占该公司股份150000元,郭某林占该公司股份350000元。

另查明:周某乙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工作,郭某在杨某工作的单位开有银行帐户。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本案从郭某起诉的内容看,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郭某主张当事人双方产生不当得利纠纷系因杨某向其揽储,郭某将自己的款项汇入周某乙帐户所致。杨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存在揽储的工作任务,但银行揽储是银信部门分配给自己工作人员招揽储蓄存款的工作任务,并不要求客户将款项存入到自己工作人员或指定的人的帐户上。郭某据以提供的邓石桥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并不能证明杨某曾向郭某揽储,只能证明郭某从该帐户上转某850000元到周某乙的帐户。郭某作为开有银行帐户的人员应当知晓银信部门揽储的工作性质,如果为完成杨某揽储的工作任务可只将自己的款项汇入自己在杨某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的银行帐户即可,而不必将款项汇入周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的帐户。郭某以自己为完成杨某揽储的工作任务,而不慎将自己的850000元汇至周某乙的帐户,且又愿意为华顺公司扣抵应付杨某年400000元,陈述矛盾,显然不合常情,故对郭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周某乙、杨某辩称受杨某年委托代收款项有其提供的杨某年的委托书、转某融资协议书、华顺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3份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与郭某提供的邓石桥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故郭某与杨某年之间存在融资、转某股份、收益分配等法律关系,周某乙、杨某受杨某年委托收取款项,周某乙、杨某与杨某年之间构成委托与受委托关系,周某乙、杨某与郭某之间构成受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周某乙、杨某不应对郭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郭某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郭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周某乙、杨某夫妇原本关系较好,上诉人对杨某提供周某乙帐户揽储是碍于情面,在发现被欺骗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被迫起诉。上诉人已两次向杨某年帐户上付款,杨某年的委托书明显是应对上诉人的起诉而补写,原审以上诉人不能证明揽储关系而否认上诉人向周某乙转某85万元,及当事人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杨某年之间存在融资、转某等法律关系错误,与杨某年签订协议书的是华顺公司,并非上诉人,且华顺公司已向杨某年偿还100万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某年与周某乙、杨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对委托书之事在起诉之前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形成合意,委托书不能约束上诉人。即使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愿意抵扣40万元,对于多出的45万元,周某乙、杨某也应予以退还。郭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乙、杨某答辩称:1、郭某称转某85万元是完成被上诉人揽储工作系虚假观点;2、郭某转某85万元是归还杨某年的借款;3、郭某提交的银行转某凭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不当得利;4、被上诉人代杨某年收取资金的行为合法。周某乙、杨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郭某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开户信息一份,拟证明一审中郭某自认其在工商银行设有帐户系表达错误。周某乙、杨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实质证明效力。本院认证认为:因周某乙、杨某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人受到损失;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郭某诉称其向周某乙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上汇款85万元系为完成杨某的揽储工作,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但周某乙、杨某提交的转某融资协议书、杨某年授权委托书及华顺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表中关于股东变更事项的情况,结合郭某提供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汇款杨某年100万元记帐凭证等证据,从时间顺序及逻辑上能够证实周某乙、杨某辩称其二人受杨某年委托代收款项的抗辩理由成立,当事人之间形成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周某乙、杨某受杨某年委托代收款项且未获利,本案当事人之间未构成不当得利,故对郭某要求周某乙、杨某按不当得利返还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提出仅欠杨某年40万元,对于多出的45万元,周某乙、杨某应予退还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周某乙、杨某受杨某年委托代其收取85万元系履行受托人义务,在郭某未向杨某年主张多收取45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其以行使第三人选择权为由要求周某乙、杨某退还45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提出与杨某年签订协议的是华顺公司,原审认定其与杨某年之间存在融资、转某、收益分配等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主张。原审中,郭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自认2010年4月28日案外人卢景文转某100万元给杨某年是其通过卢景文的帐号用于归还杨某年款项,而自2008年5月5日至2011年1月12日,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郭某林。故依据郭某自愿付款1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郭某与杨某年之间存在融资、转某、收益分配等法律关系,郭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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