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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买手机一部,价值78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订婚钱x元,同年农历12月2日给被告送好钱x元,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当天三请及其他礼金共计5491元。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被告于2010年农历三月即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证言四份,证实2009年12月2日,四人一起在被告侯某某家商量原被告结婚事宜,后将x元送好钱交给被告之父。2、2010年7月19日大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

被告侯某某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均不持异议,订婚钱和送好钱其未见到,原告没有为其购买手机,原告陈述的其他钱数额不对,大概有860元左右,被告只是在新郑某工,并未夜不归宿,请求法庭调解和好。被告侯某某典礼时带去的嫁妆有:立式饮水机一台、挂式电子表一个、电暖器一台、被罩8条、床罩两套、床单十条、玻璃茶具一套、电茶壶一个、花瓶4个、不锈钢茶杯2个、香皂盒2个、洗脸盆两个、皮箱一个、压箱钱x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耳坠各一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农历12月2日给被告送好钱x元,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被告于2010年农历三月回娘家居住。被告侯某某带去的嫁妆有:立式饮水机一台、挂式电子表一个、电暖器一台、被罩6条、床罩两套、玻璃茶具一套、电茶壶一个、花瓶4个、不锈钢茶杯2个、香皂盒2个、洗脸盆两个。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诉侯某某返还彩礼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送好钱是婚前是双方为了结婚并共同生活而给予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魏某甲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送好钱x元,被告侯某某虽与原告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在举行仪式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了三个月。后原告找人叫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并未回家,且现原告已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给付的送好钱,被告应予酌情返还。原告要求全额返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举行仪式当天所给付的三请钱及上下车钱属赠与行为,依法不再返还;原告主张的订婚钱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虽提交有证人郑某某证言及发票,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其在典礼当天带到原告家皮箱一个、压箱钱x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耳坠各一件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可的其他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甲彩礼6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侯某某的嫁妆立式饮水机一台、挂式电子表一个、电暖器一台、被罩6条、床罩两套、玻璃茶具一套、电茶壶一个、花瓶4个、不锈钢茶杯2个、香皂盒2个、洗脸盆两个,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257元,被告侯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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