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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住所地(略)澧阳镇澧州大道珍珠楼二楼。

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覃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覃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卢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覃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卢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黄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1日,李运标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从(略)县城往该县X镇方向行驶,在(略)新安镇X路段与黄某六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六死亡,湘x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运标与黄某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为湘x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失等共计x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覃某某、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覃某某、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覃某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中,李运标与黄某六承担同等责任。

3、(略)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欲证明黄某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略)新安镇南闸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略)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的证明1份,欲证明黄某六自1999年起与原告黄某乙在新安镇南闸社区经营油漆,并于2001年在该社区购房居住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卢某某为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事故经调解达成除财产损失外被告卢某某应赔偿x元,已经赔偿x元,另x元由保险公司理赔的协议。

7、维修发票及清单,欲证明受损摩托车花费维修费960元的事实。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二份、油漆店招牌照片一份,欲证明黄某六与女儿黄某乙共同在(略)新安镇南闸社区经营油漆的事实。

9、房屋买卖协议及申请更换电力用户姓名的报告,证明黄某六与女儿黄某乙2001年开始在(略)新安镇南闸社区购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卢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卢某某的身份。

2、被告李运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运标系合法驾驶的事实。

3、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欲证明该车办理行驶证的事实。

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卢某某为湘x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略)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以及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略)公司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及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能够证实黄某六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1日,李运标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从(略)县城往该县X镇行驶,9时50分许,行至S304线(略)新安镇X村十一组路段遇相对方黄某六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左转弯往该镇兰田砖厂行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与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某六死亡,湘x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运标在限速路段驾驶超载车辆超速行驶,黄某六未取得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驶出机动车道时未停车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李运标与黄某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略)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卢某某和原告亲属代表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赔偿总额为x元,被告卢某某赔偿x元,其余x元申请保险公司理赔,财产损失2000元,另行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卢某某按协议赔偿了原告x元。

湘x中型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卢某某,李运标系被告卢某某聘请的驾驶员。

湘x两轮摩托车被撞后花费修理费960元。

卢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为湘x轻型厢式货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

黄某六自1999年起与女儿黄某乙在(略)新安镇南闸社区经营油漆店,并于2001年在该社区购房居住生活。

黄某六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覃某某系黄某六之妻,黄某乙系黄某六的女儿。

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为x.21元。

本院认为,黄某六未取得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驶出机动车道时未停车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李运标在限速路段驾驶超载车辆超速行驶,黄某六与李运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湘x中型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卢某某,李运标系被告卢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卢某某对李运标因交通事故致黄某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略)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略)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覃某某、黄某乙作为黄某六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卢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其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六虽为农村户口性质,但其一直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覃某某、黄某乙因黄某六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57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以及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财产损失960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为x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足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二原告已经与被告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卢某某亦已按调解协议履行,故被告卢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某、黄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财产损失96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员陈文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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