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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寻衅滋事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某乙。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2006)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信中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诉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2月18日上午,肖某乙到息县工商银行营业厅为孙子姜涛支取教育储蓄款时,因未出示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不能享受教育储蓄免税优惠。肖某乙不听解释,认为银行少支付某利息,在营业厅大吵大骂一个多小时,并将两个烟灰缸、三把三角椅摔坏,造成大厅秩序严重混乱,无法正常营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不能提供“证明”的,均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2、息县工商银行关于办理教育储蓄业务的情况说明;3、中国工商银行息县支行《关于肖某乙反映教育储蓄问题落实的答复》:肖某乙一味认定我行少支付某利息,就开始大吵大闹,掀翻茶几,砸烂吧椅,扬言如不按联社那样按整存整取计付某息,将联合其他储户向工商银行讨说法。之后又多次来我行营业大厅吵闹,不听任何解释,并阻挠其他储户办理业务;4、证人王某、徐某、郑某某的证言。

二、2006年6月2日下午,息县召开第十次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肖某乙欲进会场被执勤人员制止,后趁县委领导散会之机到息县县委大门登记处拍桌大吵大骂近30分钟,不听劝阻。

以上事实有证人冯某某、付某(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

三、2006年6月9日8时许,肖某乙到息县信访局上访,闯入信访局办公室,对正在办公的付某大骂不止,致付某无法办公。

以上事实有证人冯某某、付某、熊某某证言证实。

四、2006年6月13日,肖某乙趁息县公、检、法、司负责人在县委常委会议室开会之际,到县委机关内大骂县委、政府官员都是贪官、混蛋20多分钟。后被县委工作人员劝走。

以上事实有证人冯某某、罗某、崔某某证言证实。

五、2006年6月15日9时许,肖某乙到县委以反映的问题没有解决为由,要求面见领导。工作人员告知先到信访局登记,然后由有关部门处理。肖某乙便敲打手中的纸盒大吵大骂长达2个小时,在110巡警和县委工作人员的共同劝说下才离开。严重影响了县委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

以上事实有证人陈龙龙、王某涛(县委办公室人员)、舒华、刁彦红、毛新星(民警)的证言证实。

六、2006年6月27日9时许,马增富书记正在办公室开会,肖某乙将办公室门推开,冯某某劝阻把门关上,肖某乙在门外大吵大闹,并再次把门踢开,致使会议无法进行。肖某乙经县委工作人员极力劝阻离开。

以上事实有证人冯某某、卢照(县委办公室人员)、熊某某的证言证实。

七、2006年7月10日9时许,肖某乙到息县县委上访,工作人员告知其到信访局反映问题,肖某愿意,在县委大门口大吵大闹20多分钟,引起群众围观。

以上事实有证人方磊、胡德元(县委保安员)、李成安、陈新(巡防队员)的证言证实。

八、2006年6月13日10时许,肖某乙得知信阳市委领导到息县人民法院检查工作时求见被劝阻,便在法院办公楼大吵大闹,并辱骂劝阻的法院干警。后又在法院大门口谩骂一个多小时。引起过路群众围观,造成交通阻塞,严重影响公共场所秩序。

以上事实有证人刘辉、王某俊、李付某、李卫(法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

九、2006年7月25日至27日,肖某乙到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无理缠访、闹访,并多次躺在省人大机关大门口拦截出入车辆,辱骂保卫处领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河南省人大办公厅信访办证明:肖某乙于2006年7月25日至27日连续三天在省人大缠诉闹访,多次躺在机关大门口,拦截出入车辆,辱骂保卫处领导,影响极坏。2、证人黄某、陈法良(省人大办公厅信访办保卫人员)证言。

十、2006年3月份,肖某乙违反法律规定,到中央首长驻地上访,扰乱首都公共秩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信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督查通知;2、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

一审判决另查明,肖某乙上访称其孙女姜影影上班得不到工资,大儿姜治国在1976年纪念“毛泽东畅流长江”活动中淹死,二儿被房产所职工打坏及宅基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根据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与姜影影的协议,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肖某乙、张琼的协议,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姜影影反映保险金、工资问题的说明及有关问题答复;息县城建局关于对肖某乙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姜卫国与付某军调解协议书;息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息县信访局关于对肖某乙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息县信访局关于肖某乙涉法案件赴京上访问题的情况汇报,证明肖某乙反映的问题均得到解决及答复。

一审判决认为,肖某乙多次到县委办公大楼及县信访局无理上访,提出超越法律、法规的无理要求,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无理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违反法律规定,到中央首长驻地上访,扰乱首都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肖某乙及其辨护人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肖某乙上诉称其行为是正常上访,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二审判决认为,肖某乙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正确,肖某乙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乙申诉称,1、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申诉人上访事出有因,无寻衅滋事动机和犯罪故意,没有恶劣情节和严重后果。申诉人依《信访条例》上访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2、2006年2月28日,申诉人在息县工商银行营业厅办教育储蓄取款因扣利息税引起纠纷,虽有争论,但没有吵骂、摔坏物品和造成营业大厅秩序混乱现象。原审认定事实没有现场录音录像,证据不足。2006年6月13日,申诉人要求面见县法院领导及视察工作的市领导,无谩骂引起群众围观交通阻塞之事。2006年7月25日至27日是省人大办公厅接待了申诉人并批复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根本无闹事一说。3、原审判决适用了缓刑条款,结果却是判处实体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决结果错误。

经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其中,肖某乙在息县公安局侦查讯问时承认2006年2月在县工商银行营业厅将桌子上的东西拔拉掉了,同年6月在县信访局骂一个年轻人“不得好死”,同年7月在省人大接访时与一年轻人对骂。肖某乙还供述,2006年3月以来,曾去北京给胡锦涛主席投递信件,闲了就去胡锦涛、温家宝家门口坐着,还去过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劳动部、民政部,同年5月还在北京找过保护人权的黑人阿南。2005年9月21、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向河南发出通知:肖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省、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将肖某乙列为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人员。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2006年8月9日息县公安局侦查讯问笔录;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通知书;3、信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督查通知。

另查明,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误引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有关缓刑的规定。

本院认为,肖某乙信访反映的问题已有明确的解决、答复,仍多次反复到县、市、省乃至中央国家机关上访,并有叫骂滋事、堵塞交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属违反《信访条例》的非正常上访。肖某乙为发泄不满情绪不听劝阻,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某乙申诉理由不成立。肖某乙无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引写刑法缓刑条款有误,应予更正。原审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用刑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杨明洪

审判员沈继红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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