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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十一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1-X号房。

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宋客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宋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宋客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以保险公司领导名义以给原告车辆保险为由支走现金x元。被告李某某交付原告保单后即撤销了保险合同,将保费占为已有,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费x元及利息。

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系属李某某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古宋客运公司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保费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古宋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本案主体适格;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保费是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古宋客运公司出具收到保费款x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虽以“保费款”为名收到原告古宋客运公司x元,但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且收条上并没有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签章,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涉及其中,本院确认本案纠纷与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关。然而,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x元并没有合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将其收取的x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亦无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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