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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武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其中医疗费78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武陟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早上8时30分,原告杨某某骑脚踏式电动车南北走向缓坡胡同出行上东西方向大街向东行驶,与在东西方向大街靠北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告赵某某相撞,相撞地点位于路中间偏北,导致杨某某受伤。原告先后在北郭卫生所、北郭卫生院治疗。在北郭卫生院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骨折,尾骨骨折,住院右胫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94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属非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上路X路交通安全规定,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缓坡胡同出行,因疏忽大意而发生事故,主观上存在过失,作为本案的交通优势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行进中未尽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941.2元。另外因本事故导致杨某某骨折,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天×30元/天=450元。关于原告要求伤残补助金x元及交通费3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费用共计8791.2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5941.2+1200+1200+450)×30%=2637.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7.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5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50元。

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在本村的东西方向大街靠右边(南边)从西向东行驶,被上诉人骑自行车从东向西靠左边(南边)逆行,被上诉人突然扭车把横着撞上上诉人,相撞位置在路X路中间偏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划分事故责任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事实上上诉人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在是在东西大街从西向东靠右边(南边)行驶,事实证明,东西大街上根本没有胡同;2、上诉人按照交通规则靠右边(南边)行驶,不存在主观错误问题;3、被上诉人逆向行驶,并且突然转向撞上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主客观都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三、法官没有履行释明告知义务,导致上诉人没有申请伤残鉴定。因为上诉人在起诉状的请求中,提出了伤残赔偿请求,因上诉人不懂怎样举证,法官在审理中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导致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因没有伤残鉴定结论而得不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返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保证其从缓坡胡同出来时,应具有高度的注意和控制车速的义务,避免与大街上的车辆相撞,而上诉人却没有注意,被上诉人是正常骑自行车在马路上行驶,不可能看到从缓坡胡同出来的人,因此该责任全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单据应当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是乡级医院的单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收据上显示的是马高玉的姓名,并非是上诉人,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器材是杨某某使用;4、上诉人及其家属都是农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上诉人只住院15天,出院时,医疗单位也未出具证明需要在家休养或护理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理赔,即13×15=195元,195+195=390元的数字,一审法院认定的数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杨某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赵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日,杨某某骑脚踏式电动车南北走向缓坡胡同出行上东西方向大街向东行驶,与在东西方向大街靠北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导致杨某某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本次事故中,虽然双方都属非机动车,但杨某某作为本案的交通优势方,应负更多的安全行车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而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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