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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1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56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悦,济源剑光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6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克武,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在轵城镇经营批零部,李某甲在济源市区经营郑州啤酒批发,1999年双方协商,由李某甲供应李某乙新郑州啤酒,每件12元。2000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后,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一张载明“证明,欠郑啤伍佰捌拾伍件整(585),李某甲,2000.2.16。”对此李某乙提出当时是先予付款,然后由李某甲提货。双方结算后,李某甲少供585件啤酒,才给其出具欠条,应当退还其7020元。李某甲提出该酒并不是欠李某乙的酒。当时是先供货,后付款,该585件啤酒是李某乙完成销售任务后奖给李某乙的酒,双方对各自所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李某甲反诉,提出2000年4月27日其又供给李某乙1100件啤酒,并提供了李某乙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啤1100件壹仟壹佰件,轵城李某乙,4.27.。”要求李某乙给付(略)元。对此李某乙提出该收到条是其1994年给李某甲出具的,款已结清。此外,李某甲提供的收条与原来的收到条不一样,其将“94”两个字撕掉,对原始的收到条进行了剪裁,李某甲坚持是双方于2000年2月16日结算以后,2000年4月27日又供给李某乙的啤酒。除此之外,双方均认可2000年2月16日结算后,以前的帐目均已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啤酒供销业务,2000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后,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证明条,载明欠李某乙585件啤酒。李某甲提出该585件啤酒系奖给李某乙的酒,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欠李某乙585件郑州啤酒,双方认可每件12件,故李某甲应付给李某乙7020元。对于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甲的反诉,因李某甲的反诉理由是其2000年4月27日供给李某乙1100件啤酒,未予付款,那么李某甲必须提供2000年4月27日其供给李某乙1100件啤酒的证据,而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却是“今收到,啤1100件壹仟壹佰件,轵城李某乙,4.27。”并未载明是2000年4月27日,李某乙又予否认,并提出该收条是1994年4月27日给李某乙出具的收货条,货款早已结清,又提出李某乙对该收条作了改动,将“1994”裁剪,李某甲又无其他旁证予以印证。因此,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李某甲就是2000年4月27日给李某乙供应了1100件啤酒,而双方又认可2000年2月16日结算时,以前的帐目均已结清。因此,李某甲以上述理由和证据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某乙7020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反诉请求。诉讼费290元,反诉费560元,均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出具的2000年2月16日欠条上所欠啤酒系奖酒,我根椐总代理商的批发惯例,零售商在按规定价格销售的情况下可得到一定数量的奖酒。2000年2月16日和李某乙结算时,根椐李某乙拉走酒的数量为其写了欠条作为奖酒,但由于李某乙违约,大幅度降价售酒,该欠条自然作废。原判未考虑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认定我欠李某乙啤酒,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明察。2、2000年2月双方结算之后,李某乙又于当年4月27日到我处拉酒,未付款,只是给我打了收条,该收条一度丢失,后在李某乙起诉后找到,所以我才提起反诉。李某乙认为该条是94年出具的,款已结清,且该条对原始收到条进行了裁剪,将94字样撕掉,与事实不符。94年双方未发生业务,不可能出欠条。李某乙承认2000年双方已结算,帐目结清,所打条销毁,怎么会出现94年的收条。李某乙有何证据证明该条是94年的条,纯系捏造。双方用小纸条打收条符合乡村小生意人的打条习惯,该条虽然缺少年份,但李某乙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证明李某乙收货这一本质内容是存在的,其不能提供已付款的证据,上诉人请求付款合法合理,法院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李某甲认可欠我585件啤酒,单其主张是奖酒。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支付相应价款。李某甲在原审中提出反诉,称我在4月27日收到其1100件啤酒,其实此收具并非2000年4月27日出具的,在2000年2月16日我们结算时已闹的沸沸扬扬了,最后李某甲无奈才出具的。从此我们从未发生过任何来往。李某甲解释不清在4月27日的前边为何还有一横道,这说明李某甲将前边的年号剪去,作了伪证。李某甲提供不了证据证明该欠条是2000年4月27日出具的,就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该条是早已结清的废弃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欠郑啤585件,时间为2000年2月26日,事实清楚。李某甲称欠条上所称啤酒是奖酒,因该欠条未记载是奖酒,李某甲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诉称2000年4月27日李某乙又收其1100件啤酒,并提供李某乙出具的收到条。因该收到条无年代记载,李某乙对该条有异议,认为是其于94年出具的,款已结清。并提出李某甲将该条上的94年字样裁掉留下一道痕迹。而李某甲对此一道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又不能提供李某乙2000年4月27日拉走啤酒的有关证据,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反诉费560元均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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