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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诉巩某某、王某乙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河南尊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巩某某、王某乙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利达公司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盖某意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及其车上货物损坏、盖某意当场死亡,王某乙、盖某意负同等责任。王某甲系盖某意之母、陈某某系盖某意之妻、盖某某系盖某意之子,利达公司系豫x号货车车主。被告巩某某系豫x号货车车主。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第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x元。

被告巩某某、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

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述称: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应按5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述称:先由交强险承担后,我公司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利达公司要求被告巩某某、王某乙及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盖某意驾驶证,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及其投保情况;3、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商睢价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紫荆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盖某意安葬的证明,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的户籍证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紫荆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三原告与盖某意身份关系的证明,陈某某、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的证明,盖某某的硕士研究生录取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与盖某意的关系及其要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巩某某、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某乙的驾驶证,豫x号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以此证明豫x号货车投保情况及王某乙有驾驶员资格。庭审中,四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巩某某、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利达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从身份证的地址看,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应为农村户口;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劳动能力应予鉴定;王某甲的抚养费应由其子女共同负担。

庭审中,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利达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交通费过高;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物损鉴定,资质不清;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劳动能力应予鉴定;盖某某是硕士研究生,不应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第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同意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利达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认为陈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王某甲的抚养费应由其子女共同负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四原告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确认四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4日0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被告巩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盖某意(又名盖X,X年X月X日出生)驾驶的原告利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商柘公路路河乡X路口处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及其车上货物损坏、盖某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盖某意、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支出施救费x元,交通费1080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豫x号货车车上货物损失为x元。

被告巩某某为其豫x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利达公司为其豫x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王某甲生育有长子盖某福和次子盖某意。原告陈某某系盖某意之妻,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无工作无生活收入来源。原告盖某某系盖某意之子,现为在校硕士研究生。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四原告共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为x.20元(x.56元/年×20年),丧葬费为x元(x元/年÷2);施救费x元;交通费1080元;豫x号货车车损x元及车上货物损失x元。作为被抚养人的原告王某甲系盖某意之母,依法应由盖某意和盖某福共同抚养,其生活费为x.48元(9566.99元/年×5年÷2);作为被抚养人的原告陈某某系盖某意之妻,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无工作无生活收入来源,且其子盖某某为在校硕士研究生,没有抚养能力,其生活费为x.80元(9566.99元/年×20年)。二位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本院依法支持x.80元。盖某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正值壮年,从事收入较高的运输业,本案事故致盖某意死亡,使其家人失去了赖以供养的人,给其年迈之母、多病之妻等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巩某某、王某乙未及时给予四原告赔偿,也未请求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共损失x元,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在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x元。其余x元,因盖某意、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在豫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x.50元;第三人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在豫x号货车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x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付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中赔付x元。被告巩某某、王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第三人中国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保险中足额赔付,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未及时给予四原告赔偿导致本案诉讼,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x.5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陈某某、盖某某、商丘市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巩某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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