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绿洲书苑名家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常某某诉被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告同郑州新友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谊公司”)签定了委托代租协议,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未与新友谊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同年5月10日原告取得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第三层南(即郑州国际友谊广场三楼)的房屋所有权。2008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却不知道,遂向被告递交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和原告联系商铺出租的相关事宜,被告却未予理会,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房屋,并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原告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x.6元(从2008年6月21日开始暂计至2008年12月30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2、委托代租协议;3、照片2张;4、证人证言两份;5、叶新喜、马玉萍和计秀娟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6、(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郑州市住宅租赁价格一览表。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宜,未使用原告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协商承租原告的房屋。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郑州房产租赁信息网,可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3日二原告同郑州新友谊有限公司签定了委托代租协议,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未与新友谊公司达成新的协议,同年5月10日原告取得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第三层南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面积为217.97平方米。2008年6月21日原告得知被告开业使用了原告的房屋,遂要求被告和原告联系商铺出租的相关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房屋,并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区域商铺2008年租赁价格参考价是每平方米每月50-500元。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赔偿损失。被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陈某某、常某某同意使用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第三层南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上述房产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每平方米每月按70元计算,计款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搬出原告陈某某、常某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第三层南的房屋搬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元。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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