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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铁脑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x,户口所在地为保靖县X镇X街,住(略)。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彭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无业,身份证号码x,户口所在地为(略)迁陵镇X街居委会西门街X组,现住(略)。1988年因犯流氓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身份证号码为x,户口所在地为(略)芙蓉镇X组,住(略)。2007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8月6日止)。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5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远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加旺、石登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符某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梁炳富(不予批捕在逃)去骗车买钱。6月26日刘某某与梁炳富坐姚某某驾驶的安福变型拖拉机从保靖到花垣。在花垣假意邀姚某某去吃早饭,途中刘某某假装接电话离开,将姚某某的拖拉机偷偷开走卖掉,得赃款5800元。经鉴定拖拉机价值5100元。

2008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借车拖矿为名将向某某的车骗出,开往永顺王村销赃。途中电话邀约被告人彭某某一同前往,并允诺给彭某某1000元,彭某某同意。二人到永顺王村后,将车作废铁卖给开废旧收购店的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明知没有车辆合法手续,将赃车收购,并付车款x元。彭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骗川路牌农用运输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骗取他人财物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符某某明知刘某某的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予以销售、收购;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并向某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定性盗窃姚某某变型拖拉机的认定有异议,辩解不是盗窃,是诈骗。

被告人彭某某、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邀约梁炳富(不予批捕在逃)来到保靖,二人均没有钱用了,刘某某提出去骗车卖钱,梁炳富表示同意。后刘某某即给姚某某打电话谎称请姚某某明天到花垣拖货,姚某某表示同意。6月26日早上,刘某某,梁炳富二人坐姚某某驾驶的安福变型拖拉机从保靖来到花垣后,刘某某叫姚某某将拖拉机停放在振兴化工厂门口,不要取车钥匙了,假意邀姚某某去纸厂门口吃早饭。途中刘某某假装接电话离开,并返回振兴化工厂将姚某某的拖拉机开走。梁炳富趁姚某某吃完早饭上厕所之机溜走。后刘某某给姚某某打电话,叫姚某某到花垣滳海茶屋等他。姚某某在花垣广场等到下午1点多钟后,给刘某某打电话无法接通,就赶去停车的地方,发现车不见了。刘某某已将车骗走后在花垣卖掉,得赃款5800元。经鉴定,该安福变型拖拉机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姚某某报警称。2008年6月26日,一个外号叫“铁脑壳”(刘某某)叫我去花垣棒他拖矿渣,我们到花垣后,刘某某把我的车骗走了。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2008年6月25日“铁脑壳”(刘某某)叫我去花垣棒他拖矿渣,6月26日我开自己的拖拉机带“铁脑壳”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到花垣振兴化工厂门口(忘记取车钥匙了)。下车后,我们三人打的去吃早饭。“铁脑壳”中途下车了,叫他一起的那男儿陪我去吃饭,他出去联系业务。我吃早饭后去上厕所,那男儿也不见了,于是我就去停车的地方,途中“铁脑壳”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叫我到花垣滳海茶屋等他,我找不到滳海茶屋,就在花垣广场那等。等到下午1点多钟时,我给“铁脑壳”打电话,电话打不通。我就赶去停车的地方,发现车不见了,被骗了。于是我就去找,在花垣一个叫龙洞的地方找到了车,我与老板未交涉好后,就给110报了警。后给了那个老板5800元钱,取回了车子。

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一天中午,我侄儿找到我叫我去看车,于是我们一起到凉水井沙场那里,十多分钟后刘某某开一辆变型拖拉机来了,刘某某告诉我要6000元卖,经过讨价还价最后5800元成交。我要刘某某出具车的合法手续,刘某某讲是别人打牌押给他的。到了下午一个姚某男子找到我说,车是他的,我就要他拿出合法手续取车。第二天,姓姚某男子拿了车子的合法手续后,给了我5800元钱,就把车取走了。

4、证人谢某乙、糜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谢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到花垣振兴化工厂门口停车后,我叫姚某某车钥匙不要取,先吃早饭。其他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相符。

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安福变型拖拉机价值5100元。

二、2008年9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花垣县以借车拖矿的名,将向某某的一台川路牌农用车骗得后,开往永顺王村销赃。晚上24时许,刘某某将车开到复兴镇狮子桥时,电话邀约被告人彭某某一同前往。9月10日二人到王村后,欲将车作废旧卖给开废旧收购店的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要其出具该车的相关手续时,二人谎称:“该车是花垣矿山拖矿的,没有手续。车是彭某某兄弟的,他家有两辆车,另一辆出事被扣了,这辆怕再被扣,就自己卖了。”后符某某看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并经核实后,将车收购,给付刘某某车款x元。刘某某给彭某某1000元。经鉴定,该川路牌农用运输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8年6月7日,向某某报警称:车辆被刘某某骗走卖掉损失x余元。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2008年9月9日晚10点多钟,刘某某电话对我说:“把你的车借给我到三立集团拖点矿”。他要我把车开到西门口,他在那等。我把车开到西门口,他又要我开到三立集团门口。到后,他叫我给他车钥匙,我就回家了。9月10日我打刘某某电话,一直打不通,就感觉到可能被骗了,就到派出所报了案。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对诈骗向某某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08年9月9日晚刘某某电话叫我到狮子桥桥头等他,我到后刘某某开着一辆蓝色农用车来到桥头后,叫我上车。后往保靖方向某,到县城后他说:“车是借别人的,我俩没有车的手续,得想个万全之策将车卖掉。卖车时就说,这辆车是我兄弟的,说我兄弟出事了,卖这辆车给别人补偿”。之后刘某某找来一个收购废铁的老板,将车以废铁卖给了老板,得了x元,刘某某分我1000元。

5、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2008年9月10日刘某某开一辆蓝色农用车和一个中年男子到我店子说要卖这辆车。我叫他出示手续,刘某没有。他说有身份证,我看他的身份证是真的后,才和他们去过磅。在过磅的途中和刘某某一起的人说:“这辆车是他的,在矿山出了点事,现在想卖掉”。过成磅后,我拿刘某某的身份证到芙蓉派出所查对了一下,无误后,我给刘某某x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川路牌农用运输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向某某。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x元。

8、被骗车辆照片。经被告人确认属实。

9、刑事判决书。(1989)保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彭某某因流氓罪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符某某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0、抓获经过。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花垣县“四季”宾馆附近被花垣县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略)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符某某在永顺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60年3月7日;被告人符某某出生于1970年6月20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骗取被害人姚某某拖拉机案中,假意请被害人吃饭,并叫其不要取车钥匙,中途借故返回将车开走变卖,并电话告知要被害人等,以便作案逃逸。主、客观上符某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均应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辩称骗取姚某某拖拉机是诈骗,不是盗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车辆是刘某某骗取他人的赃物,而共同编造事实掩饰隐瞒,共同销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提供一定的财产刑执行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在收购脏车过程中,虽然要刘某某,彭某某出具车辆的合法手续,但在明知刘某某、彭某某不能出具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仅凭刘某某个人的身份证件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系累犯。被告人符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提供财产刑的执行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符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4个月零3天),即从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远童

审判员秦加旺

审判员石登勇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符某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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