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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美生科贸有限公司诉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美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亮、巩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美生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美生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美生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2日,原告河南美生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NO.x号《运输单》一份,运输无锡中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多功能麻醉机一台,货物价值x元,发货地点郑州,到货地点洛阳,货物包装为木箱,原告并预先支付运费140元。2006年2月23日,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使原告托运货物烧毁。次日,原告得知货物损毁消息后,即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仅同意按已支付运费的5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x元,已支付运费14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四倍支付滞纳金x.6元(按年利率4.14%,自2006年6月24日至2008年6月23日计算)。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中写明的仅是“仪器”,与被告方无关;双方未约定滞纳金,该项请求不合法,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原告河南美生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NO.x号《运输单》一份,运输仪器一台,发货地点郑州,到货地点洛阳,原告预先支付运费140元。次日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使货物受损,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但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原告提交的运输单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仪器”,无证据证明是其诉称的多功能麻醉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美生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同乐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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