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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卧龙区英庄镇李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卧龙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村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卧龙区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李某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村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卧龙区X镇经营饭店,1996年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全年经结算共计消费9879元。1997年元月5日由村委会计王次保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村委未提交答辩状,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村主任李某某在庭前接受调查时表示有这回事,但换了几届干部,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在卧龙区X镇经营“英达酒楼”,被告李某村委多次在原告处用餐,经结算由村委会计王次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某某现金9879元。之后因李某村委更换了负责人,故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任的负责人均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之间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会计出具欠条认可共计9879元,被告会计签字属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形成合同之债,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委会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9879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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