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唐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国权,河南华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国权,河南华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新、唐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杨某山系郑州市X路X村民,自1950年起就居住生活在该村X街X号,是分给原告夫妇的宅基地。原告夫妇生有四个女儿,被告杨某甲是原告收养的养子,原告的丈夫在杨某甲两岁时不幸去世,五个孩子由原告一手抚养成人,现已各自成家。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成家后和原告一直居住在曹寨街X号,其他三个女儿都搬出另住。2007年9月,路X村整体拆迁,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宅基房屋被拆除。二被告就曹寨街X号宅基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分别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X号和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曹寨街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获得补偿建筑面积1113.8平方米安置住房(或者被拆迁人可以按每平方米3000元获得货币补偿),获得搬迁补助费、过渡费及搬家奖励费为x.6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属于自己的份额分给自己,却遭到被告的拒绝。
2004年11月5日,原告的五个子女曾签订一份房屋分割协议,将上述位于曹寨街X号的房屋进行分割,二被告居住的一楼各两间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协议对宅基院落没做处理,仍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现宅基院落和房屋拆迁,原告作为上述宅基地合法使用人和拆迁房屋共有人,应对宅基房屋拆迁获得的安置住房和经济补偿,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现宅基房屋被拆除,拆迁补偿款和安置住房,又都被二被告占据而拒绝分割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杨某甲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回迁安置住房和拆迁补偿款,其中建筑面积为78.26平方米的安置住房或等值的拆迁补偿款x元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杨某乙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回迁安置住房和拆迁补偿款,其中建筑面积为86.54平方米的安置住房或等值的拆迁补偿款x元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确认涉诉宅基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偿费、过渡费和搬家奖励费共计x.60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5日分家协议;2、郑长栓、熊麦城出具的情况说明;3、郑长栓、熊麦城测量结果;4、二被告与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X号和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曹寨街X号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二被告,原告未取得曹寨街X号房屋的共同所有权。原告所主张的拆迁补偿面积中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缺少证据支持,其关于拆迁补偿面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依法获得的拆迁补助费、过渡费和搬家奖励费并未受到被告侵占。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许可证2份;2、x宅基地使用证;3、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协议原告未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但该协议涉及的拆迁补偿面积50平方米客观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杨某山,系郑州市X路X村民。该村X街X号原系该村委会分给原告夫妇的宅基地。原告夫妇生有四个女儿,被告杨某乙是其女儿之一,被告杨某甲是原告收养的养子。杨某山已去世,其他三个女儿已搬出居住,只有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各自结婚后仍和原告居住在曹寨街X号。1996年12月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分别取得建筑许可证对位于曹寨街X号的所居住房屋进行修建。2004年11月5日,原告的五个子女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杨某甲、杨某乙的位于曹寨街X号的北屋房楼下一层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后经测量杨某甲所住楼房的一层两间房屋面积为54.16平方米,杨某乙所住楼房的一层两间房屋面积为52.93平方米,共计107.09平方米),杨某甲、杨某乙可以对外出租,租金归杨某甲、杨某乙所有,如二人对原告孝敬,让原告满意,房屋所有权仍归二人所有;如果二人表现不好,原告有权处置房屋。并就原告赡养费、医药费以及原告百年之后的费用进行约定。2007年9月,路X村整体拆迁改造,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居住的宅基房屋被拆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2007年9月15日分别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X号、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当天以原告李某某名义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回迁安置住房面积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宅基房屋被拆除,原告得到搬家费5000元、奖励费x元,过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8元。原告认为依据2004年11月5日的协议,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位于曹寨街X号的北屋房楼下一层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其所有的内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五个子女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事后得到原告的认可,该协议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协议,原告李某某取得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位于曹寨街X号的北屋房楼下一层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但该协议附有条件和期限,即如二被告对原告孝敬,房屋所有权仍归二被告所有,如果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有权处置房屋,但该协议未涉及相应的院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杨某甲所住楼房的一层两间房屋面积为54.16平方米,杨某乙所住楼房的一层两间房屋面积为52.93平方米,共计107.09平方米。虽然原告对于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出异议,但该协议涉及的拆迁补偿面为积50平方米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受益人为原告李某某,应包涵于107.09平方米房屋之内。原告主张的搬迁补偿费5000元、搬家奖励费x元及相应的房屋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过渡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回迁安置住房54.16平方米,被告杨某乙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约定的回迁安置住房52.93平方米,共计107.09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上述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偿费5000元、搬家奖励费x元及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过渡费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8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各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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