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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可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山,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4日,童某某将位于东莞市X路X号的外贸鞋店转让给蒋国华(即郑某某的丈夫),经对店内货物盘算,蒋国华确认应支付童某某转铺款和货款共计x元。2009年10月4日因蒋国华去世,童某某向郑某某催讨欠款,郑某某拒不归还。童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致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童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和庭审陈述的证明力大于郑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童某某与蒋国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在蒋国华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辩称蒋国华经营鞋店的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又未举证证明童某某与蒋国华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童某某知晓蒋国华与郑某某之间约定该笔债务为蒋国华个人债务,故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童某某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童某某货款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元,并承担自二0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欠条持有人并不一定是真正债权人,因为欠条中并没有对欠什么人作明确陈述。2、欠条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条系从蒋国华店中强行拿走的。3、由于蒋国华已经去世,欠条中的签字是否为蒋国华本人书写,无法得到查证。一审法院对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已向上诉人作了释明,上诉人基于家庭经济困难,才放弃鉴定。4、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的时间与欠条中的转让店铺结欠款项的时间相矛盾,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丈夫蒋国华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本案欠条所指向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5、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蒋国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由于蒋国华生前所经营的鞋店的收入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蒋国华的个人债务,不应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偿还,而是应当追加蒋国华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童某某辩称,1、依据2009年2月14日蒋国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足以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欠条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故可以认定本案欠条所体现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2、上诉人主张欠条来源不合法,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诉争的欠条系被上诉人从蒋国华店里抢来,如是抢来的应由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个证人是上诉人及蒋国华的直系亲属,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3、上诉人对欠条中蒋国华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在原审有口头提出鉴定,但从程序上看,已超过申请鉴定的期限,故不应支持。再次,上诉人在原审已明确放弃鉴定要求,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4、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已以欠条方式进行结算,故没有必要保留其他凭证。5、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蒋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蒋国华已去世,上诉人作为其妻子,应承担该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郑某某认为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童某某转让外贸鞋店给蒋国华这一事实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某某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等x元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郑某某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从本案欠条可以看出,欠条内容并不是蒋国华所写,有可能存在蒋国华当时只在白纸上签名,内容是事后补写的,是否有欠款的事实,上诉人表示怀疑。当时上诉人去东莞处理善后事宜时,被上诉人有冲到二楼拿走一个纸盒,本案当中的欠条就在纸盒里。上诉人的相关人员也有报案,当时没有做笔录,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和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说明上述事实。所以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等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童某某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本案欠条由被上诉人所持有,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为欠条的债权人。上诉人若认为欠条的债权人是其他人,应提供证据证实。从法律规定的程序上看,上诉人申请对笔迹鉴定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欠条,可以证实蒋国华欠款的事实,无需其他证据相印证。该笔债权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蒋国华夫妻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原审期间及其上诉状中均未要求对欠条中蒋国华的笔迹进行鉴定,在本院二审询问时(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虽申请对欠条中蒋国华的笔迹进行鉴定,在本院已明确告知其若逾期不提交样本将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20天内)并未提交鉴定所需样本,故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可以认定本案欠条系蒋国华亲笔所签。

由于被上诉人童某某持有欠条的原件,其作为欠条所载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合法的,上诉人郑某某提出欠条持有人并不一定是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2009年2月14日结帐蒋国华欠转让店x元、九头村鞋x元、顺德拉铜、银色高跟系带鞋x元,还男毛靴款x元,总计欠人民币x元(壹拾叁万壹仟元整)。欠款人:蒋国华2009年.02.14”,可以证实蒋国华欠款x元的事实,上诉人郑某某提出欠条是被上诉人从蒋国华原来的店里强行拿走、被上诉人与蒋国华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本案债务不真实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及的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该租赁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债务系上诉人郑某某与蒋国华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在上诉人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蒋国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蒋国华个人债务,且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同时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郑某某作为蒋国华的配偶,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等x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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