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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李某、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五福街路段时,与驾驶员苏元皇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苏元皇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12月8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股骨多段骨折(右、闭合性)。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不适随诊,休息3个月,2、右下肢不负重3个月,渐进性功能锻炼,3、每个月复查X线,4、必要时取钢板,5、右大腿伤口2-3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2010年3月7日,涵江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0年6月10日,原告李某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2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6元+门诊发票4张720.6元],2、误工费196.18元/天(按原告提供10个月工资平均确定)×190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x.2元,3、护理费53.32元/天×8天=42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5、交通费150元(酌定),6、营养费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伤残鉴定费1060元,合计人民币x.96元。还查明,被告林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李某与摩托车驾驶员苏元皇系夫妻关系,原告表示放弃对苏元皇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林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五福街路段时,与驾驶员苏元皇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苏元皇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后果。林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苏元皇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林某负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因林某系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直接肇事者,因此林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林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予以支持。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76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426.5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76元。由于闽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商业险,李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林某承担。林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96元-x.76元)×70%=x.64元。李某放弃对苏元皇主张权利,予以照准。对李某主张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止,日平均工资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李某主张的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引证,只能按农林某渔业的标准计算。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李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属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应予支持。李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李某主张的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是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请求对李某的伤残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九万二千零四元七角六分。二、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元六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10元,被告林某负担人民币339元。

宣判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林某无证驾驶,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2、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保险公司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也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李某本身残疾,其伤残与本事故没有因果关系;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每天误工费196.18元是错误的,应按每天53.3元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评残鉴定书已明确是多段骨折,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其右下肢肌萎缩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应认定是合法;2、被上诉人林某驾驶证是2007年办的,且有投交强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李某是残疾人又是技术员,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本人有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交通事故过程、被上诉人李某治疗情况及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是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从一审判决内容看,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是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所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李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更不存在故意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故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法应对其人身伤害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肇事司机林某是否存在无证驾驶之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李某无关;对此法律也赋予保险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因肇事司机林某无证驾驶、自己不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与本事故是否存在关联问题。被上诉人李某因本事故受伤系不争的事实;而根据医院诊断,李某的伤情为右股骨多段骨折,该损伤显然系由外力作用所致,与其本身存在的肢体残疾无关。而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看,其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也是基于李某的该损伤情形。故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残与本事故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李某的每天误工费标准,原审期间其已提供用工单位基本资料及工资发放表以证实其每天工资为196.18元,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虽表示异议,但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故对被上诉人李某的每天误工费可按其工资发放表所载数额予以认定。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被上诉人李某的住院时间只有8天(2009年12月9日出院),医院建议其休息的时间为3个月。在病情稳定后,被上诉人李某应及时进行伤残评定;而其直至2010年6月10日才作伤残评定,对其拖延评定而可能导致误工费多计部分,应予适当剔除。结合其伤情及医院建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按120天予以计算其误工费。经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120天×196.18元/天=x.6元,原判按190天计算的误工费x.2元应予相应扣减x.6元,则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损失赔偿x.16元。而对被上诉人林某应承担的部分,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一角六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林某负担339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788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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