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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X等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周XX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XX,绰号“X”,男,1992年因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8年因抢劫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XX,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X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焦X,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XX,1989年因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王XX,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2002年因妨害公务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XX,200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XX,男,201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张XX,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崔XX、刘XX、娄XX、白XX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周XX、魏XX、赵XX、付XX、金XX、郭XX、陈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尚XX、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娄XX及其辩护人张XX、王XX、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焦X、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牛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赵XX、付XX、郭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崔XX纠集被告人周XX、刘XX、娄XX、白XX等人,周XX又叫了被告人郭XX、陈XX、郭XX(另案处理),于9时左右聚集在廛河区的洛阳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口。被告人付XX也受喻XX(另案处理)指派召集带领了周X(另案处理)等九人从宜阳乘两辆车赶到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口。崔XX用普桑轿车,魏XX用雪弗莱轿车先后堵住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大门,致使车辆难以进出。后崔XX指派刘XX、娄XX、白XX等人踹开门卫室房门,抢走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电动大门遥控钥匙后将市场大门关闭,致使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无法正常营业。10时许,潘X、崔XX带领刘XX、周XX、赵XX、郭XX等数十人打开洛阳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大门,不顾赶来的民警劝阻,进入洛阳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并在洛阳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大厅门口强行推开出警民警,冲入大厅内,持木棍、不锈钢垃圾筒、椅子等物品将该市场员工张XX、张XX、郭XX等多人打伤。被告人金XX随潘X进入大厅后将监控摄像头拽掉并指示他人将另一摄像头破坏掉。被害人张XX被追打出大厅门外倒地后,遭刘XX、娄XX、白XX、刘XX(另案处理)等人继续毒打。后出警民警鸣枪示警后方制止住事态发展。期间被告人魏XX给崔xx发了条短信:“老板哥让撤”。出警民警当场抓获崔XX,随后将潘X抓获。被害人张XX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害人张XX、郭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杜XX、陈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洛阳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被损毁的摄像头、办公用具、乒乓球台等物品,经鉴定为5340元,并因此事被迫停业多日。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潘X、崔XX、刘XX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潘X、崔XX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指挥者和组织者,是首要分子,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XX、周XX、付XX、魏XX、金XX、娄XX、白XX、赵XX、陈XX、郭XX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付xx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潘X、崔XX、刘XX、娄XX、白XX的刑事责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建议处以各被告人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潘X辩称,自己不是组织者,不认识任何被告人,也没有伤害他人。

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X没有参与围堵和打砸,也没有与任何人发生冲突,与其他被告人既没商议,也没有共谋,相互均不认识,没有指使组织他人违法犯罪,既不存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故意伤害的任何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崔XX辩称,没有指使刘XX跺市场门卫室,也没有领人冲进市场打人。

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XX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只是积极参加者,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被告人刘XX辩称,是崔XX叫去的,但没说去干啥,门卫室的门是我推开的,不是跺开的,我没有动手打人,是别人动手打我。

辩护人孙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刘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XX辩称,是刘XX叫去的,没说干啥,自己没有实施抢门卫室钥匙的行为,也没有打人,是被打者。

辩护人张XX、王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娄XX主观上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也不是该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娄XX伤害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XX辩称,被害人的重伤不是自己造成的。

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xx主观上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也不是该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周XX对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崔XX叫去的,还让我叫人一起去,事先没有说去干啥。

辩护人焦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xx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受刑事处罚。

被告人魏xx辩称,我开车去的时候和开车走的时候市场的大门都是关着的,没有用我的车堵市场大门。给崔xx发短信的意思就是让他走,结果内容发错了。

辩护人王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xx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且在发现市场发生争斗后坚决离开,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喻xx让我们去的。

被告人金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牛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xx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崔xx叫去的。

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只是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参与者,不是积极参加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崔xx纠集被告人刘xx、娄xx、白xx周xx等人,周xx又叫了郭xx、郭xx(另案处理)、陈xx,乘车于上午9时左右聚集到廛河区洛阳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分公司开办的洛阳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口,被告人付xx受喻xx(另案处理)指使纠集了周x(另案处理)等共9人乘车从宜阳县赶至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口。9进17分17秒(注:该时间为市场监控录像显示的原始时间,经比对该时间比北京时间慢8分30秒。)被告人魏xx的黑色无牌照雪弗莱轿车开到市场正门口马路边,堵住市场大门,致使车辆难以进出。后崔xx指使刘xx、白xx、郭xx、周xx等人去抢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大门的钥匙。9时18分01秒刘xx踹开市场门岗大门,遥控钥匙被抢。9时18分26秒,市场电动门开始关上,9时18分46秒,市场电动大门完全关闭,致使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已无法正常营业。10时01分35秒廛河派出所民警赶至市场门口,在制止堵门的过程中,被告人刘xx、赵xx等人与出警民警发生激烈冲突。秩序未得到恢复。10时25分42秒被告人潘x等人到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大门外,崔xx、刘xx、赵xx、周xx、郭xx等数十人不顾民警的劝阻,进入市场内,并在市场交易大厅门口强行推开出警民警的阻拦,冲入市场交易大厅,持木棍、不锈钢垃圾筒、椅子等物品将该市场员工张xx、张xx、郭xx等多人打伤。被告人金xx随潘x进入交易大厅后将大门内监控摄像头拽掉毁坏。被告人张xx被追打出交易大厅外倒地,遭刘xx、娄xx、白xx等人继续毒打。后出警民警鸣枪示警后,方制止住事态进步发展。期间被告人魏xx给崔xx发了一条“老板哥让撤”的短信。崔xx在现场被民警抓获,潘x在安通检测站内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张xx、郭x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杜xx、张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洛阳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被毁损物品经鉴定价值5340元,并造成部分商户撤场,停业多日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证人文xx证言,证实潘x同二、三人去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过十几分钟回来了,说把对方打伤了二、三个人。

2、证人张xx、张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市场大门先后被两辆黑色普桑、雪弗莱轿车堵住,有几人冲进门卫室抢走钥匙关闭市场大门,造成人员车辆无法进出。后潘x带数十人冲入交易大厅,郭xx被打倒在大厅内,张xx被打倒在地,张xx满脸是血。崔xx被出警民警控制住。

3、证人张x、李x、苏x证言,证实出警后见市场大门被黑色无牌照雪弗莱轿车堵住,钥匙被抢大门关闭。10时30分左右潘x、崔xx带二、三十个人以找姓张的说事为由,不顾劝阻,闯入交易大厅,用棍、果皮箱殴打姓张的经理。

4、证人李xx、白xx、丁xx、许xx证言,证实出警后见市场大门被黑色轿车堵住,后潘x、崔xx带人不顾民警阻拦冲入大厅,崔xx等人殴打张xx、张xx。

5、证人马xx证言,证实潘x叫开市场大门,民警阻止不住,冲入大厅,有三、四人追打张xx。

6、证人杨xx证言,证实随潘x进入交易市场。

7、证人张xx、李xx、张xx、牛xx、史xx、李xx证言,证实交易市场大门被堵,后张xx等人被打伤,停业三、四天,部分商户撤走,生意明显受到影响。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及案发后造成的现场状况。

9、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市场员工五人受伤,部分物品被毁,市场停业五天,部分商户撤场,造成巨大损失和恶劣影响。

10、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市场大门被堵,钥匙被抢大门被关闭,其报警后见被告人刘xx等人与民警发生争执后,叫员工用照相机拍了照片,把那几个人照了下来。后潘x、崔xx带人不顾民警阻拦,冲入大厅,其遭到刘xx等人殴打。

11、被害人杜xx、陈xx、郭xx陈述,证实市场大门被雪弗莱轿车堵住,后潘x、崔xx带人闯入交易大厅围打张xx倒地,张xx保护趴到他身上被打。

12、辨认笔录,张xx、张xx、郭xx、杜xx、张xx、韩xx、张xx等人辨认潘x、崔xx是带人冲入大厅的人,刘xx、赵xx、崔xx是堵门闹事的人;马xx、杨xx辨认潘x是当天去交易市场的人;李x、苏x、白xx辨认,刘xx、赵xx、陈xx是堵门闹事的人;李xx、牛xx辨认赵xx是堵门闹事的人;郭xx辨认崔xx、刘xx、娄xx、赵xx、白xx参与堵门;白xx辨认崔xx、刘xx、娄xx、赵xx、周xx、陈xx参与堵门;付xx辨认喻强国是纠集他的人;金xx辨认潘x、崔xx、喻xx是当天参与的人。

13、现场监控录像、照片及文字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大门被围堵、大门遥控钥匙被抢,大门被关闭及各被告人与出警民警发生冲突,后冲击交易大厅殴打市场员工的情况。

14、鉴定结论,证实案发当天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被毁损物品的价值。

15、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受崔xx纠集到市场,参与抢走市场大门钥匙,关闭市场大门,后在说普通话的人带领进入市场。

16、被告人白xx供述,证实受刘xx纠集到市场,后见崔xx、魏xx用车辆堵门,崔xx让他同刘xx等人去抢市场大门钥匙。

17、被告人周xx供述,证实受崔xx指使并让其叫人到市场,后见魏xx车堵门,崔xx叫其同刘xx等人去抢市场大门钥匙。

18、被告人郭xx供述,证实受周xx纠集到市场,后见刘xx、白xx等人去抢市场大门钥匙,并关闭大门。

19、被告人陈xx供述,证实受周xx纠集到市场,后见崔xx、魏xx用车堵门,后在喊普通话人的带领下进入市场。

20、同案犯郭xx供述,证实受周xx纠集到市场,后见崔xx用车堵门,有人去抢门岗钥匙关闭大门。

二、故意伤害罪

1、被害人张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xx、娄xx对其实施了伤害,崔xx对张xx实施了殴打。

2、被害人张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xx被打倒在地,他上去保护被打伤,刘xx、崔xx是实施伤害他的人。

3、被害人郭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xx、崔xx是冲入大厅打人的人。

4、被害人杜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xx、张xx被打伤,刘xx是最先殴打张xx的人。

5、证人张xx、张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xx、张xx被打伤,刘xx、崔xx是冲入大厅打人的人。

6、证人张x、李x、苏x证言,证实张xx、张xx被多人围打,刘xx是参与打人的人。

7、证人李xx、白xx、丁xx、许xx证言,证实张xx、张xx被多人围打。

8、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xx、崔xx、娄xx等人冲入大厅实施伤害的行为。

9、被告人娄xx供述,证实其殴打了张xx。

10、被告人白xx供述,证实其对张xx进行了殴打,刘xx、娄xx也打了张xx。

12、被告人周xx、陈xx供述,证实见多人打张xx。

13、被告人郭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崔xx、刘xx、娄xx、白xx殴打倒在地上的人。

1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张xx伤情构成重伤;张xx、郭xx伤情构成轻伤;杜xx、陈xx伤情构成轻微伤。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xx、魏xx、赵xx、付xx均受过刑事处罚,金xx有漏罪,应数罪并罚。

16、廛河公安分局情况说明。

17、各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崔xx、刘xx、娄xx、白xx、赵xx、周xx、金xx、付xx、郭xx、陈xx、魏xx采取堵塞大门、通道,冲击工作营业场所,围攻、殴打工作人员,致使洛阳富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营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崔xx、潘x起组织、指挥作用,属该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xx、娄xx、赵xx、周xx、金xx、付xx、魏xx、郭xx、陈xx属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付xx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x辩解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xx辩解和辩护人辩护崔xx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娄xx辩解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白xx辩解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xx辩解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x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审理查明的证据可以证实,正是在被告人潘x的指挥下,众被告人开始进入市场,并且不顾出警民警阻拦而强行进入交易大厅实施犯罪行为,其与其他被告人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是明显的,犯罪指向的对象也是明确和一致的,虽然其同其他被告人无事先共谋,但对自己及其他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是明知的。至于其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和其他被告人是否完全一样,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被告人崔xx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审理查明的证据可以证实,崔xx是该犯罪的组织者,其纠集了刘xx、娄xx、白xx等人,并实施了用车辆堵塞大门、通道,指使刘xx、白xx等人去抢市场大门钥匙关闭市场大门,后又带人不顾民警阻拦强行冲入市场交易大厅实施打砸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其他被告人不可替代的。被告人娄xx、白xx、魏xx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审理查明的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人均实施了程度不同的扰乱行为,无论是实施车辆堵塞大门、参与抢夺市场大门钥匙、关闭大门、冲击交易大厅围攻、殴打他人,其犯罪的对象是一致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主观上对犯罪行为也是明知的。被告人崔xx、刘xx、娄xx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犯罪过程中,殴打工作人员,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x在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过程中,既未实施伤害他人的实行行为,也无帮助行为,同被告人崔xx、刘xx、娄xx等人也无事先的共谋,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潘x辩解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有据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xx辩解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x辩解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娄xx、被告人白xx辩解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无据支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审理的查明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崔xx、刘xx、娄xx、白xx均实施了共同伤害他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伤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均具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该犯罪故意是开始于实行犯罪之际和犯罪实行过程中,属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金xx属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x、付xx、郭xx、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xx能当庭认罪,量刑上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和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刘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娄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白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被告人金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被告人潘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付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赵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魏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周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郭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陈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梦娟

审判员: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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