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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同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楚某、宋某甲、宋某乙、冯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同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弘旭商务X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同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某、原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冯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洲公司和原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鲁鸿贵,被上诉人楚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同洲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绿化街X号住宅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承包给楚某施工。楚某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宋某甲于2007年4月25日向楚某出具书面结算手续一份,上显示:扣税管费、回某、维修费及支取工程款等,下余x.4元(水泥款)。诉讼中,同洲公司提交了2007年4月12日向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发函件一份,载明:“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对我公司承建的二标段的砂、石子、暖气配合费及检测费的处理意见,对中原水泥厂尚欠贷款事宜,由我公司追要,并享受其权利,但贵公司须配合我公司行使追讨权力”。该函件附加有以下内容:“中原水泥厂欠贷款案件执行终结后,水泥款发还各承包人”,楚某等人在所附内容下签名同意。另查明,宋某甲、宋某乙、冯某系同洲公司股东,同洲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而于2007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楚某为同洲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宋某甲确认,同洲公司应付楚某水泥款x.4元,该款同洲公司应偿付楚某,并应赔偿楚某利息损失。对于同洲公司辩称该款所附给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同洲公司欠楚某款未付,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洲公司所提交有楚某签名的函件上虽有“中原水泥厂欠货款案件执行终结后,水泥款发还各承包人”的内容,但该约定仅是楚某对同洲公司还款方式的认可,在同洲公司未能以该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楚某有权要求同洲公司依法清偿债务,故该约定并不影响楚某向同洲公司主张债权,同洲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楚某要求宋某甲、宋某乙、冯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楚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河南同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楚某款x.4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河南同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同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水泥款,没有根据。郑州中原水泥厂欠付水泥款尚处在执行阶段,未执行终结,给付条件未成就,楚某要求退还的请求不能成立。2、判决同洲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也没有根据,楚某不存在利息损失。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错误,应当是承担清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楚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支付水泥款正确,有欠条为证,支付利息也是应该的,同洲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冯某的意见与同洲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楚某为同洲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宋某甲确认,同洲公司应付楚某水泥款x.4元,该款同洲公司应偿付楚某,并应赔偿楚某利息损失。同洲公司上诉称该款所附给付条件未成就,但“中原水泥厂欠货款案件执行终结后,水泥款发还各承包人”的内容约定,仅是楚某对同洲公司还款方式的认可,在同洲公司未能以该方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楚某有权要求同洲公司清偿债务及利息,同洲公司作为债务主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河南同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王怡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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