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46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徐某某以其女婿彩志帮的名义购买原告李某某位于刘湾镇政府大门西边的二间二层门面房,房款x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后,被告徐某某支付x元,下余6000元于2008年3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写下欠条。后原告李某某追要欠款,被告已口头约定原告应先为被告办好房产证,被告再支付下余6000元为由,推诿给付,故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房款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有亲近关系证明力较弱,难以认定,但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收取的2008年3月19日-2009年2月18日的房租,因原告收取房租在购房之前,且双方在房屋买卖时并未就购房前多收取的房租进行书面约定,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房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房屋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当众承诺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2008年3月19日购买该房,被上诉人却将房款收取至2009年2月18日,购房后的房租应该属于上诉人,并且双方有约定,所以被上诉人应该将上诉人应该享有的11个月房租退还给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余欠款6000元,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该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证言的效力明显低于书证的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买卖房屋之前并未就多收取的房租有书面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的房租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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