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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诉黄某丙、陈某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黄某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海亭岭。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陈某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9日上午,被告陈某戊驾驶被告运输公司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仙游游洋往钟山方向行驶,6时10分许,行经231县道30KM+300M路段,与相向由许某泉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黄某丙一人,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交会时,双方均未能减速靠右行驶,致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闽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在路中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泉当场死亡、黄某丙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9日,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丙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28日,共住院19天;被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并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少量)、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膝部皮肤小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必要时门诊随访,建议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休息贰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8395.88元,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分别系本起交通事故死者许某泉的妻子、长子、次子、父亲、母亲;仙游县人民法院已于二0一0年一月六日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24元、冰冻费5760元计x.8元,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与本案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4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戊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事故是在被告陈某戊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日0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丙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29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1012.7元、误工费4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9元。肇事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该法规定的强制保险义务。根据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死者许某泉的继承人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x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x元给原告黄某丙,超过交强险部分x.69元-x元=x.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在继承死者许某泉遗产范围内各承担5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丙各项损失x元+x.69元×50%=x.34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以抵扣,即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再赔偿原告x.345元-x元=x元。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应在继承死者许某泉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丙各项损失x.69元×50%=x.3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事故,被告陈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戊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被告陈某戊与死者许某泉负同等责任,原告黄某丙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运输公司与许某泉互负连带责任,因许某泉已死亡,故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对许某泉承担的民事责任仅在继承许某泉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8395.88元,予以折抵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在继承死者许某泉遗产范围内还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丙各项损失x.345元-8395.88元=x元,被告运输公司代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垫付8395.88元,可另行向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陈某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一十元。二、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应在继承许某泉遗产范围内再赔偿给原告黄某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一十四元。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一万一千七百一十四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元,被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负担八十五元,原告黄某丙负担一百四十三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数额偏高。原审认定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赔偿是正确的,且认定数额合理。原审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误工费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黄某丙的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陈某戊、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均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义务,其约定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不予采信。本案除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一案死亡赔偿金x元外,强制险限额医疗费x元因已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黄某丙,扣除强制险限额医疗费外,超过强制险限额的数额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论赔,原审认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董某某、许某己、许某庚、许某辛、李某某按同等责任即50%责任承担是正确的。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某丙十级伤残,确实给被上诉人黄某丙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审根据黄某丙伤残程度和司法实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黄某丙受伤住院治疗19天,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审根据上述情况,确认误工时间和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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