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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诉李某乙、陈某丁、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街X号。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丁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陈某丁、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陈某丁驾驶闽x号轿车自仙游县榜头往盖尾方向行驶,行经241县道18KM+850M路段,遇原告李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乙身体受伤的后果。2010年4月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抢救,后即转送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医疗费x.85元。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5元、护理费53.3元/天×23天=1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817.8元、住宿费22天×80元/天=17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5元。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1225.9元+伤残赔偿金x.8元+住宿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953.65元(x.35元-x元-x.7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丁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是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7953.65元×60%=4772.19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共计x.89元(x元+x.7元+4772.19元)。被告陈某丁已经支付的x元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x.89元(x.89元-x元)。被告陈某丁可就代垫款x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二万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因车辆买卖后没有经批改,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中的检查费217.8元不应是鉴定费项目,住宿费1760元不是正式的发票(是餐饮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本公司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陈某丁、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撤销认定检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二审提供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有特别约定驾驶人应为杨某某,而且有将保险条款向杨某某明示,被保险人杨某某也有签字。

李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车辆没有批改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司法解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质证意见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陈某丁答辩称,本人是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而且车辆有向保险公司投保,请求维持原判。因本人经济上有困难没有及时付款,按约定车辆没有买卖成功,故车辆仍是杨某某的,上诉人以车辆未批改拒绝赔偿为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审认定本人代垫的1万元向保险公司追偿是正确的。质证意见杨某某没有驾驶证,故该规定是不能成立的。

杨某某答辩称,车子是本人的,已将车辆卖给陈某丁,车辆的买卖是成立的。因车辆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质证意见本人不识字,保险单是我朋友代签的,不知道特别约定内容。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应补充认定:2010年2月22日被上诉人杨某烟将本事故的车辆转卖给陈某丁,且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车辆驾驶人应为杨某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供的住宿发票因不是正式的旅馆发票(系饭店餐饮发票),原审认定住宿费1760元证据不足,应予扣除;李某乙的检查费217.8元不应计入鉴定费,但可列入医疗费范围;原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强制险中赔偿正确。上诉人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载明车辆转让他人,未向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条款,又没有提交保险人已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且投保人已明确知道内容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供被上诉人杨某某是指定驾驶人员的特别约定的证据,但经杨某某质证因本人不识字,保险单是叫朋友代签的,不知道特别约定内容,同时上诉人又没有提交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明确知道特别约定内容和被上诉人杨某某持有驾驶证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核定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为x.35元(其中医疗费x.6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审少算880元赔偿金额,应予更正。被上诉人陈某丁主张本人是由被上诉人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上诉,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住宿费认定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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