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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廛河区X街X号院。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半年;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1个月;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曹XX伙同董XX已判刑)、陈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洛阳市廛河区X路X号院,由曹XX在楼下放风,董XX、陈XX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马XX家的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盗得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30元),后曹XX等人将所盗电脑在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卖给马XX(另案处理)换得1000元大烟,将所盗手机在百货楼附近卖给一陌生人,现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董XX供述;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表现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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