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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原审原告安阳市东风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翠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之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东风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林州市定角。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某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因与原审原告安阳市东风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安检民行抗字(2007)X号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安民函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林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由本院审判监督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峰出庭。申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翠平、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25日,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12月9日订立货物销售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货款x.1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逾期拒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1元及利息1234元。原审被告辩称,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山西省临汾市迅达胜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胜公司)订立有合同,本人系原告业务员负责货物的运送及货款的催收。2004年12月29日订立的合同为公司业务员送货前所必须履行的合法手续,合同上已明确注明买受方为王保胜,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山西省临汾市迅达胜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某某订立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迅达胜公司在临汾地区以内销售甲方产品,刘某某负责催收甲方货款并负责收回甲方为乙方垫底的周转资金。200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订立货物销售合同,刘某某在买受方签了王保胜的名字,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写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为x.1元,还款期限至2005年1月2日。被告刘某某辩解称王保胜的签名是受人委托原告同意但未提交相关授权证明。

原审认为,在原告与山西省临汾市迅达胜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三方订立的合同中,原告及山西省临汾市迅达胜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明确授权被告可以代理的权限;在原、被告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中,被告刘某某虽签有王保胜的名字,但并未有王保胜本人的授权说明且被告独立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据,被告辩解自己为代理行为证据不足,对货款应予给付;原、被告共认货款中有94元应予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数额的15%,但原告仅索要贷款利息1234元,低于约定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5)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1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34元(利息自2005年1月2日起计算,超过部分不计算入利息总额);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某欠原告东风公司x.10元有误。东风公司于2005年元月11日出具的《债务追偿催促书》明确说明,刘某某关于山西临汾货款总数为x.10元,至今尚有x.10元未交回公司。刘某某已经要回x元货款,双方债务数额应确定为x.10元。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刘某某提出的申诉意见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自2001年开始在被申诉人单位作销售员,2004年12月9日,被申诉人安排申诉人送一车价值x.1元的货物到迅达胜公司,并收回货款,次日货物送到后,迅达胜公司给付部分货款x元及运费款1210元,申诉人把上述货款交回被申诉人。后迅达胜公司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拒绝付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9月20日,在申诉人的参与下,被申诉人和迅达胜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诉人负责甲方货款催收及乙方货物催发等业务联系事宜,申诉人于2004年12月29日向迅达胜公司送货属职务行为,本案被申诉人与迅达胜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无权要求申诉人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被申诉人东风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刘某某给公司签有合同,并有本人打的欠条,原合同货款是x.1元,因为刘某某到2005年4月10日从山西回来才平了差价94元,所以才出现了x.1元;2005年元月11日,刘某某又交回公司运费1210元;刘某某在向迅达胜公司送货途中,给长治经销商卸货,在收款后交回公司x元。按照公司规定的货款销售合同由负责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故要求申诉人刘某某将欠款x.1元按期交回东风公司。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申诉人刘某某自2001年开始任被申诉人东风公司的业务员。2004年9月20日,被申诉人与迅达胜公司及申诉人刘某某订立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迅达胜公司在临汾地区以内销售东风公司产品,刘某某负责催收货款、催发货物并在年底或协议终止时负责从迅达胜公司收回垫底的周转资金,否则由刘某某承担。2004年12月29日,东风公司向迅达胜公司发货价值x.1元,因东风公司2004年《销售管理方案》规定,发货要由主管经理签字后方可发货,但必须由业务员打欠条交财务处办理一切手续,故被申诉人东风公司在当日与申诉人刘某某订立货物销售合同,其中买受方为王保胜姓名,同时刘某某在合同下方书写了欠条,载明货款总价为x.1元,还款期限至2005年1月2日,后刘某某交回东风公司货款x元、运费1210元,东风公司尚有货款x.1元未收回。2004年,刘某某在山西省临汾市等地销售回款合计x.9元,其中含迅达胜公司向东风公司回款x.7元,因东风公司的《销售管理方案》规定了提成工资比例、回款时间、回款比例等,东风公司据此为刘某某计算了当年度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申诉人刘某某提供押金收据、荣誉证书、业务员出差报销单、发货清单等,予以证实其系东风公司业务员,被申诉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承认刘某某为该公司业务员;申诉人提供的东风公司、迅达胜公司和刘某某的二份三方合同,证实了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东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合同主要是约定垫底资金和年任务完成数,和业务员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不能回款由业务员负责;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东风公司2004年为其结算工资的资料,显示了其当年销售回款数额及工资结算数额,其中含迅达胜公司的回款数为x.7元;申诉人刘某某申请本院出示被申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销售管理方案》,规定了对业务员管理、工资提成等制度;被申诉人东风公司提供了发货清单、货物销售合同、工资结算情况、销售处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刘某某书写欠条、向迅达胜公司发货、回款等事实,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与东风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不公平,是公司的出厂手续而不是合同。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东风公司与迅达胜公司和申诉人刘某某签订的三方合同及发货清单,证实东风公司与迅达胜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刘某某系东风公司的业务员,其在合同履行中从事的发货、催收货款等工作系职务行为;刘某某虽然与东风公司签订有货物销售合同并打有欠据,但系依据东风公司的《销售管理方案》而履行的货物出厂手续,货物已查明发往迅达胜公司,且合同买受方书写为王保胜姓名,故刘某某与东风公司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东风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刘某某承担给付义务适用法律不当,且部分事实认定不准确,应予撤销;被申诉人东风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东风公司可另行向迅达胜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申诉人安阳市东风钢板弹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申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崔河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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