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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某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杨某、柯某某、黄某乙、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某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景广场恒达楼。

负责人林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路X新南花园2-509。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负责人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银某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柯某某、黄某乙、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青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下称中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21日22时20分,被告柯某某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86K+390M处,与对向杨某礼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杨某礼当场死亡(已赔偿16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196×20=x元,丧葬费x元)、被告柯某某、摩托车乘车人齐建青(医治无效死亡)、杨某、小客车乘车人肖文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齐建青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7日死亡(已赔偿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20=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礼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建青、原告杨某、肖文无责任。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倒在机动车道上,无能力行动。2008年12月21日22时25分,林某云驾驶的闽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号挂车)从福清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时,将原告杨某的右脚碾压受伤。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交警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云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华侨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297.44元。次日2008年12月22日转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1、膀胱破裂修补后尿瘘;2、骨盆损伤,耻骨联合伤,右骶髂关节半脱位,左耻支骨折;3、右足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右跖跗关节开发性能脱位,右第5右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右第一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跟骨折,右足血管损伤;4、双下肺挫裂伤;5、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0天,花去医疗费x.49元和门诊医疗费461.22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需进一步到骨科随访治疗,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继续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叁个月。2009年5月18日、8月1日原告在涵江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97.9元、65.7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足各趾活动不能、功能完全丧失,属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2、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3、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600元。本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85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20%+2%+1%)=x元、误工费(120天+90天)×46元/天=9660元、护理费120天×46元/天=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15元/天=1800元、营养费9000元酌情而定、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而定、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x.85元。被告柯某某、黄某乙已支付x.49元,被告林某云、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予以扣除。肇事车辆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银某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02/03/04),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肇事车辆闽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号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礼(已死亡)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建青(已死亡)、原告杨某、肖文无责任。涵江交警大队又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云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与被告中银某间签订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青大与被告中保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某某系被告黄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云系青大雇佣的驾驶员,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银某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00元(齐建青医疗费x元、杨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00元、按比率计算、合计人民币x元,中保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超过部份的人民币x.85元,应由被告中银某商业保险内给付人民币x.91元、中保在商业保险内给付人民币x.94元,被告柯某某、黄某乙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49元,被告林某云、青大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在本起事故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折抵。被告中银、中保应按保险合同内与被告柯某某、黄某乙、青大理赔。原告杨某多领取被告柯某某、黄某乙人民币x.58元,因被告柯某某、黄某乙未反诉,应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四分,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某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中银某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柯某某、黄某乙、福州青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496元,被告中银某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078元。

宣判后,中银某服,上诉称:1、青大公司车辆前、后车在中保均有投强制险,原审只认定一份强制险不当;2、原审在没有确定杨某礼、齐建青具体赔偿金额时直接认定由本公司承担强制险x元是错误的;3城厢区法院对黄某乙起诉本公司的案件已受理,待判决后再计算本案的赔偿比例和金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保答辩称:原审对上诉人中银某没有直接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银某今也未赔偿交强险的款项,其主张交强险如何分配理由不能成立的;中银某没有对其他受害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等城厢区法院黄某乙起诉的案件判决后再计算赔偿比例不对,应是城厢区法院等本案结案后才确认本案的承担份额后再进行判决。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青大答辩称,同意中保的辩称意见。

杨某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柯某某、黄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大的肇事闽x号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号挂车)在中保均有投强制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杨某礼当场死亡,另一乘客齐建青经抢救后死亡,被上诉人杨某在受伤后因无法挪动,又被被上诉人青大的牵引车碾伤,原审法院按二人的医疗费、三人的死亡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比例计算后,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强制险中医疗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700元计x元,并没有加重上诉人所承担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某的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中保在强制险中承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中银某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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